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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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区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凌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晖,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畈里金村五洋桥。
诉讼代表人:陆国庆,该公司管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榆枫,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和门程村。
诉讼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管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思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8元,减半收取17589元,由上诉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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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侯黎明
审判员赵恩勰
审判员倪芸萍
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