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6281号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通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9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979.50元(以179,24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8,2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3年1月12日,利息损失为23,862.54元,两项利息合计为32,114.54元;以124,64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71.1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3年1月12日,利息损失为16,593.8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16,864.96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签署了《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5-164】,约定合同总价为2,279,797元,总工期180日,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第7.3-7.4条约定,结算在六个月内完成,待结算完成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智能化施工工作并移交了相关项目移交书,被告业已签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由于涉及XX楼XX公寓,需要拆除重新整改,因此实际竣工日期延期为2016年9月5日。2017年8月4日,经双方审计结算且无异议,审定结算价为2,492,914.48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468,350元,2016年1月14日付款599,392.92元,2016年8月11日付款442,280.62元,2017年8月29日付款485,000元,2019年2月21日付款194,000元,总计2,189,023.5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303,890.94元,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已经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云峰公司辩称,2014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签订过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三日内转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只对原告有转付款的义务。合同还约定在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该款项未支付系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的相应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区间均不认可。工程移交单中最晚的日期为2017年5月,故质保期至2019年5月届满。原告至今没有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故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期。
第三人通盈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其分包工程项下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仅对被告有付款义务,就涉案分包工程而言,因双方付款流程未办理完毕,第三人确有相应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通盈公司(发包人)、被告云峰公司(承包人)签订《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公路以东、友谊河以南,(规划)XX路以西地块内,南至规划红线;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确认的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5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3条约定,对于除承包人以外的其他专业分包的进度款支付不由承包人支付,其他专业分包申请支付合同价款须经过承包人签字**同意。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原告安保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云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浦东新区XX镇XX河、XX公路口。2.1承包范围: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招标书、招标图纸与技术要求所界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合同图纸说明的一切内容及要求(开发商指定分包的工程除外)。2.2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总价闭口包干的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整体项目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调试及技术培训等所有与本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3.1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包干总价为2,279,797元,本合同采用总价闭口包干。7.付款方式:7.1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7.2所有系统安装调试合格,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7.3结算在六个月内完成,待结算完成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7.4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7.5在完成第7.2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开发商、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七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罚金、违约金、甲方代缴代扣的费用等)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7.6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的100%的税务发票如在事后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15天内予以更换;7.7在本分包合同中,甲方有权从他支付给乙方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或抵消任何按分包合同中规定乙方有义务支付给其他承包单位的金额;7.8在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款中,若出现如下情况,甲方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7.10.1没有按甲方的指示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7.10.2乙方报送的资料证据不全、不真实;报送不及时;针对以上7.10.1和7.10.2情况,乙方应使甲方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8.1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乙方必须开具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罚款金额的全额发票(如有发生的话)。9.1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10.在开发商未向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按本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省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被告(乙方)、第三人(甲方)还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专业施工单位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2,279,797元,该合同约定对质量、工期、价格、付款、保修等方面的内容或条款。甲方按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3%支付乙方总包管理、配合费。按照合同约定,符合支付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该笔款项后的3天内,须支付至该专业分包单位账户(乙方仅可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即税金,并按规定提供完税凭证)。(支付方式:1.所有设备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2.所有系统安装调试合格,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3.结算在六个月内完成,待结算完成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5.在完成第2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七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罚金、违约金、甲方代缴代扣的费用等)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2.专业分包的总包管理费配合费3%,待结算完成后,按照结算金额核算该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结算管理: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由甲方直接与该专业分包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结算授权书,由该专业分包向甲方进行结算。风险由甲方与该专业分包单位共同承担。
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安保公司、被告云峰公司、第三人通盈公司与案外人物业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一系列《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智能化工程移交书》,将涉案工程移交物业单位使用。
2017年8月4日,原告安保公司、被告云峰公司与第三人通盈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项目名称为XX镇XX河、XX公路口G1-10地块商办项目,工程名称为智能化工程,合同价2,279,797元,上报结算价2,495,222.48元,审定结算价2,492,914.48元,竣工日期2016年9月,审定日期2017年7月。
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收到第三人的相应付款后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计2,189,023.54元。其中,第三人向被告的已付款中最后一笔2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而被告向原告已付款中最后一笔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确认,其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分包工程对应的款项计2,295,857.91元。对此,被告表示被告转付款与第三人已付款的差额系税金以及被告暂扣的第三人应付被告的3%管理费68,875.74元,此外,被告向第三人表示其仅向第三人催讨总包的款项,而涉案的分包工程款,系原告和第三人自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也于2019年届满,涉案工程业已结算,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03,890.94元。就被告关于其未收到第三人相应款项从而依约无需向原告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亦怠于向第三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现原告已通过诉讼寻求救济,而被告仍怠于通过诉讼或其他更有效的方式向第三人积极主张权利,故被告现仍以未获得第三人的付款作为其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更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24,465.72元)共计303,890.94元。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注意到被告已收款2,295,857.91元与已付款2,189,023.54元之间的差额106,834.37元,其中税金部分有合同依据,但暂扣3%管理费68,875.74元缺乏依据,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款之利息,考虑到本案中实际付款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利息,以68,87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一年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于剩余款项之利息,考虑到第三人确实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03,890.94元;
二、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87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一年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6.95元,财产保全费2,257.97元,合计5,514.92元,由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97元,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0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舒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