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491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非,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理,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新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0501018-0501048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杨家湾路8号城郊时光里1号楼0101003、0201003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与被告皮新平、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装饰公司)、湖南大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装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非、彭理,被告皮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大恒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告大宏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皮新平、大宏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2、判令皮新平、大恒装饰公司依据《装修合作协议》向***支付72.7万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111473.33元),上述共计838473.33元;3、判令皮新平、大恒装饰公司、大宏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皮新平系大恒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大恒装饰公司与步步高系统就4家百货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17日代表大恒装饰公司与***签订了《装修合作协议》。《装修合作协议》约定“风险和利润甲乙双方共同分担。除所有开支外,甲方各占此项目纯利润的50%,乙方各占此项目纯利润的50%”、“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工程上的实际支出款项全部到位,并做好结算,剩余款项在2年内结清”。上述合伙工程均由***实际垫资并施工完成,***实际垫资款项共计72.7万元。2018年12月工程竣工后,***为工程实际垫资支出的72.7万元一直未到位,工程结算也未完成。为缓解资金压力,***与皮新平、大宏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装修合作协议》中的权益以92.7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大宏装饰公司和***。因大宏装饰公司与***未依约付款,***依据《协议书》中“如果甲方超过一个月没有支付,乙方可以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丙方继续履行原《装修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7月16日及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协议各方解除《协议书》,并恢复履行《装修合作协议》。之后,***多次要求皮新平和大恒装饰公司依约履行《装修合作协议》,支付***为合伙项目支出的款项72.7万元,并完成工程结算,进行合伙清算,但皮新平和大恒装饰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认为皮新平、大恒装饰公司、大宏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皮新平答辩称:皮新平依法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亦在本案中主张先后抗辩权。皮新平与***存在两份合同关系,***必须先解除转让合同即本案诉请第一项后,才能主张合作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合同中有一个实际支出,但该实际支出并不是合作合同中的内容,实际支出并不等同法律上实际得到,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转让合同中写的结算资料,由于***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及工程产生垮塌,导致步步高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皮新平并未享受到合伙和合作协议的权利,故不应承担及时给付的义务,应当等待合作合同履行完毕,相关给付条件具备,是否亏损或盈利,先完成合同内容再要求合同结算。综上,皮新平认为***对皮新平的起诉成就不具备,请求驳回***对皮新平的诉讼请求。
大恒装饰公司答辩称:大恒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状所述皮新平系大恒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大恒装饰公司与步步高系统就4家百货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17日代表大恒装饰公司与***签订《装修合作协议》不属实。***提交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加盖了行政章,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均是虚假的,大恒装饰公司落实了这些行政章是***私刻。由于***滥用诉权,导致大恒装饰公司在外投标受到限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大恒装饰公司聘请了律师,大恒装饰公司保留对本案当事人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大恒装饰公司的起诉。
大宏装饰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与***签订的《协议书》,但要求***退还已给付的10万元。
***答辩称:同意解除与***签订的《协议书》,但要求***退还已给付的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装修合作协议》、《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2、***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因皮新平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大恒装饰公司认为合同是虚假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申通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因皮新平、大宏装饰公司、***均认可知晓***要求解除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皮新平提交的《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非商品供应商对账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5、皮新平提交的《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备忘录》、结算资料催交通知函,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6、皮新平提交的与***的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皮新平提交的欠农民工工资部分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身份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皮新平系同学关系。皮新平是大恒装饰公司在步步高有关项目的负责人,同时系大宏装饰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17日,***与皮新平签订了一份《装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广西改造工程进行装修合作,皮新平负责与现场工作人员的衔接,做好技术交底;负责所有手续的完善及移交等工作。***负责按时按质完成项目,负责所有施工人员及物资调配等工作。除所有开支外,双方各占此项目纯利润的50%。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皮新平必须保证***在工程中的实际支出款全部到位,并做好结算,余下款项在两年内结清。2019年3月21日,***与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确认***实际垫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垫付了人工工资、材料款52.7万元,共计垫付72.7万元。同时确认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已经送建设方审核,现建设方正在办理结算审核。经各方协商,约定***在该项目的所有权益让与大宏装饰公司和***,大宏装饰公司、***向***支付20万元作为***7个月的工资和前期垫资资金成本补偿,***垫资费用72.7万元由大宏装饰公司和***承担,两项共计92.7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大宏装饰公司和***支付给***10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之前支付18.7万元;于2019年5月26日之前支付16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之前支付16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之前支付16万元;于2019年8月26日之前支付16万元。大宏装饰公司、***如有一期没有按时向***支付,***可立即主张全部款项,并且大宏装饰公司、***每逾期一天按月息5%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大宏装饰公司、***超过一个月没有支付,***可以选择要求大宏装饰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或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皮新平继续履行原《装修合作协议》。如***因大宏装饰公司、***超过一个月没有付款,***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大宏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大宏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不予退还。协议生效后,***不再对该项目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后续事务、权益由大宏装饰公司、***和皮新平全权负责和享有,均与***无关。同时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2019年3月30日,***在协议背面签名并捺手印确认此协议与大恒装饰公司无关。之后,大宏装饰公司、***支付给***10万元,余款未按时支付。2019年7月16日,***以书面和微信的形式向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该协议,继续履行与皮新平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皮新平于2019年7月17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解除协议。大宏装饰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协议。因***催要其垫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皮新平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与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宏装饰公司、***未依约付款,***要求解除其与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签订的《协议书》,且大宏装饰公司、***、皮新平亦同意解除该份协议,本院对于***要求确认其与皮新平、大宏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皮新平确认工程于2019年3月10日已竣工验收,且***实际垫付了72.7万元,则应当按照《装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72.7万元支付给***。***要求皮新平支付7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皮新平签订的《装修合作协议》上未加盖大恒装饰公司的公章,且***无确凿证据证实皮新平是代表大恒装饰公司签订该份合作协议,因此***要求大恒装饰公司支付72.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皮新平答辩***的起诉成就不具备,请求驳回***对皮新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与大宏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因大宏装饰公司、***超过一个月没有付款,***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大宏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大宏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不予退还”,因此大宏装饰公司、***答辩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皮新平、湖南大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
二、皮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72.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2.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对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皮新平、湖南大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望
人民陪审员 罗霞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