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304财保11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理,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怡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建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建宁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1181819192019000399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宁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建宁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黎
书记员聂婵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