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民初3496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健,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新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0501018号-0501048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湖南帝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皮新平、***、湖南大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决皮新平、***、大恒公司立即退还***、***、***工程垫资100053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垫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决皮新平、***、大恒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准许***、***、***退伙,并由皮新平、***、大恒公司支付***、***、***投入的合伙出资745078.44元;2、请求判令将合伙利润113832.99元按70%分配给***、***、***。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作为乙方与皮新平作为甲方就合伙建设“步步高集团”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承包方为大恒公司。***、***、***与皮新平依据上述协议合作了步步高超市四川梅西资中店土建装饰改造项目以及步步高超市柳州地王店改造工程。上述合作建设的工程项目已全额回款2184680.82元,***、***、***共计投入案涉工程的成本费用为1681628.11元,皮新平支出的成本费用为389219.72元,***、***、***在合伙项目收回的费用为936549.67元,合伙项目产生的利润为2184680.82元-1681628.11元-389219.72元=113832.99元,***、***、***尚未收回的成本为1681628.11元-936549.67元=745078.44元。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收回出资款并分配合伙利润。
本院经审查认为,皮新平以大恒公司名义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集团)签订《步步高超市四川资中店土建装饰改造施工合同》和《步步高超市柳州地王店改造施工合同》、《步步高百货柳州地王店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皮新平与***、***、***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并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依据《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主张其与皮新平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据此,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所以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盈亏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均为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本案中,***、***、***依据《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主张其与皮新平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仅约定了按工程造价(包括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部分)8%的利润和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实现的毛利的40%分配给皮新平,皮新平不负担亏损,皮新平与***、***、***就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进行约定,《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与皮新平之间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涉及的工程为步步高超市柳州地王店改造工程、步步高超市四川梅西资中店土建装饰改造工程、步步高百货柳州地王店改造工程,上述三个工程的发包人为步步高集团,承包人为大恒公司(实为皮新平),大恒公司亦在法庭上自认与皮新平为挂靠关系,故皮新平与大恒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皮新平在接到此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形式虽为合作协议书,但其实质是皮新平将以大恒公司名义接来的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其与皮新平、***、大恒公司形成合伙关系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中因涉及的不动产分别位于四川省资中市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本院没有管辖权,但由于不动产在不同的两个地方,本院不宜将本案向前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移送,***、***、***可分别向上述不动产所在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刘 婧
审 判 员 贺 雪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毛 婷
代理书记员 毛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