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互为被告)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向商,男。
委托代理人曾彪,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钢构公司)与向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商对同一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大金钢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所立的案号为(2015)湘民一初字第1717号。本院依法将向商与大金钢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金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毛,向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金钢构公司诉称,2010年5月向商应聘至他公司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因向商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致生产过程中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2015年7、8月份生产高峰期间,向商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他公司提出辞职,他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准予其辞职。向商辞职后向他公司要求给予产量提成费被拒绝后,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湘县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他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他公司不支付向商加班费37811.50元;2、他公司不支付向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3、由向商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商辩称,1、大金钢构公司诉称事实不实,根据仲裁所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因他工作突出多次为其加工资,其管理能力较强;2、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因此大金钢构公司所说超过时效不成立。
向商诉称,2010年5月他应聘至大金钢构公司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大金钢构公司要求他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必须加班,但从未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年底,大金钢构公司承诺自2014年按产量5元/吨提成给他,但后大金钢构公司未全部兑现。由于以上原因及他工作期间大金钢构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他购买社会保险,其向大金钢构公司提出辞职并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他认为该裁决没有完全依法认定相关事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大金钢构公司向他支付工作以来每周六的双倍加班工资143996元,并按应付加班工资总额的百分之百加付赔偿金143996元,共计287992元;2、大金钢构公司向他支付产量提成73890元;3、大金钢构公司向他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4、大金钢构公司向他支付未按国家规定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
大金钢构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按月支付向商加班工资;2、向商主张产量提成没有事实依据;3、向商所述与事实不符,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不成立;4、向商系不能胜任工作主动提出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向商于2010年5月入职大金钢构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大金钢构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日,每日8小时的工作制,即每月休息4-6天。大金钢构公司对员工不能按时休假的安排调休,不另行发放加班工资。向商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劳动者入职大金钢构公司,其即向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按员工手册执行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大金钢构公司仅为向商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6日,向商认为大金钢构公司对其持否认态度及压力太大等原因向大金钢构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大金钢构公司同意其离职。2015年10月13日向商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补发2014年全年、2015年至8月26日克扣及拖欠的产量提成费73890元;2、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支付工作以来每周六的加班工资143996元,并按应付加班工资总额的100%加付赔偿金143996元,合计287992元;3、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共计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5、大金钢构公司为向商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0日,该仲裁院作出了湘县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支付2013年9月—2015年8月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37811.5元;2、大金钢构公司向向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3、驳回向商的其他仲裁请求。”大金钢构公司与向商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湘县劳人仲字(2015)第2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辞职报告、工资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对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对支付加班工资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向商、大金钢构公司均对每周六天工作日,共计48小时工作制无异议,故向商自入职以来即自2010年5月至向商离职之日即2015年8月6日均每周加班1天即每年加班52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签字的书面工资领取记录时间为2年,故用人单位对2年内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大金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2年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金钢构公司每周六天工作日,即每月休息四天故向商的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其加班工资本院酌情按200%计算,但根据向商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条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大金钢构公司每月向向商发放的工资包含26天工资即每周星期六一倍的工资,即大金钢构公司未按我国法律规定按休息日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大金钢构公司未付的加班工资确定为28000元(7000÷26天×52天/年×2年×200%÷2),因向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加班费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赔偿金不予认可;2、因向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产量提成及具体提成标准,故对产量提成不予支持;3、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因大金钢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商入职时即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向商要求大金钢构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不与支持;4、因向商向大金钢构公司申请辞职的原因系其认为大金钢构公司对其持否认态度及压力太大而非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向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向商支付加班工资28000元;
二、驳回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向商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春
审 判 员  杨雪飞
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然
附: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