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茶子山西路19号国***一期7栋17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临翔区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临沧百家仓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幸福新城8栋009号。 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上诉人湖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原审第三人临沧百家仓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在质证认证及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自相矛盾。1.大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而一审判决法院肆意篡改原告的证明内容,在认证中却篡改了大胜公司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大胜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而采信,肆意践踏证据规则。2.对大胜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原件核对的《三方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为由,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提交纯粹复印件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却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明显的双标,肆意践踏证据规则。3.对大胜公司提供《协议书》《会议纪要》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的理由更加牵强,《协议书》是中建二局签的章而不是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时提交的《会议纪要》有中建二局和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协议书》进行了再次确认,不存在土木公司是否可以替代中建二局的问题。4.大胜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协议书》后,已经根据《协议书》实际退出施工管理,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大胜公司退出管理以后的合作模式,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却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自相矛盾,协议的内容只要不存在违法就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大胜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中建二局承继。5.对***、***的身份认定错误。***、***不是大胜公司的员工,在(2020)云0926民初938号判决书中已得到认证。6.时间上,原告进入项目施工时间是2020年12月19日,而大胜公司退场是在2020年9月1日,大胜公司退场后,不存在还要留守人员在施工现场。虽然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的施工工作的受益人是中建二局而不是大胜公司,原告施工的内容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且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发生在大胜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后,不存在大胜公司对原告施工进行认可或否认的情况。7.一审法院对专业分包认定为违法分包存在法律认识上的曲解。总包单位将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不需要经的发包方同意,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大胜公司将专业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有效的,不存在大胜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8.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大胜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肆意认为大胜公司是受益人、没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当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民法典》第178条对连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以看出,即使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向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故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主***,其无权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前手发包人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二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中建二局从未突破合同关系与大胜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和个人签订过合同,以及办理工程量确认和结算,中建二局已依据合同关系向大胜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中,中建二局提交过大胜公司中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以及中建二局对大胜公司的工程付款证明。中建二局支付给大胜公司的工程款已完全覆盖其实际完工结算的产值,并且对该工程款的支付大胜公司无异议。***公司称与中建二局发生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建二局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与***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和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的应当是大胜公司。二、《协议书》并非中建二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已涉及**项目部对中建二局重大权益的处分且责任重大,明显超出了项目部本身的职责和权限,无法作为中建二局代替大胜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依据。中建二局项目部作为中建二局派驻工地现场管理机构,负责现场的施工协调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等事宜,大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中建二局从未对**项目部的印章进行对外签订协议的授权,且中建二局事后亦未追认,《协议书》不生效。三、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和分包,各方主体间根据各自合同及实际完工量形成债务关系,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据各方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查明各方主体间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确定工程款支付责任。中建二局已充分举证证明向大胜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大胜公司是否欠付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公司工程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以其各处间真实的完工量、结算协议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依据。中建二局已履行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百家仓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749030元(贰佰柒拾肆万玖仟零叁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发包人为**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建二局、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大胜公司与中建二局投资公司签订《**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O+718-KI+604)道路工程、管网预留埋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胜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以大胜公司名义办理**县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大胜公司承担。2019年9月6日,大胜公司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实际运作以大胜公司名义中标的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工程项目。后**组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由**挂靠大胜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3月28日,大胜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大胜公司承包的**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工作分包给***公司,大胜公司加盖合同项目专用章,***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9月1日,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大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收回涉案工程施工权,大胜公司退出施工。当日,大胜公司与***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其中甲方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大胜公司,丙方为***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大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变更为三方协议中的中建二局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大胜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消灭。该协议上大胜公司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案外人**也在丙方一栏签名。中建二局投资公司未参与签署《三方协议》,不认可《三方协议》的效力。2020年12月19日,***公司又将从大胜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百家仓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大道标尾土方工程,并约定工程单价:土方开挖、运输每立方米11元,二公里外超运单价每立方米1元,路基回填、碾压每立方米4.2元。***、**作为百家仓公司代表实际进行施工作业,并于2021年1月17日完工,***公司与***、**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共计2749030元,大胜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中建二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胜公司建设,并未取得发包方**绿源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大胜公司在获得涉案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土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百家仓公司,***、**借用百家仓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从中建二局到最后的百家仓公司之间的多次分包、转包合同均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作为百家仓公司代表与***公司签订合同,百家仓公司怠于行使诉讼主体追偿权,***、**代替,百家仓公司维护自己利益,予以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所完成的工程量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大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案焦点之一是拖欠的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拖欠的工程价款,可以起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该法律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均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理由对抗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大胜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未起诉发包方,而是起诉合同相对方***公司及分包方大胜公司。经查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总承包方中建二局已向大胜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大胜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大胜公司项下是否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故中建二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人,其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理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大胜公司实际已从中建二局处获得工程款,项下又未支付***公司工程款,大胜公司明显受益,理当支付工程款。对大胜公司辩解其于2020年9月1日已退出项目施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中建二局承担不以予采纳,《协议书》及《三方协议》并不是中建二局的意思表示,中国建筑批二工程有限公司**县城A处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部、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不能替代中建二局。确认大胜公司与***之间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继续有效,大胜公司辩解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49030元,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支付***公司款项明细,欲证明大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公司。第二组:***、***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是湖南***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组: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欲证明2021年5月30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21年1月17日所签的《**大道尾端土方工程结算单》是未经实际测量的虚假结算单。第四组: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欲证明中建二局与**2022年1月3日重新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签字认可测量结果。第五组:(2021)云0926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土方施工者之一**也向法院提供了2021年1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法院不予采信,驳回**的诉讼请求。第六组:(2022)云09民终620号释明及告知书,欲证明临沧中级人民法院未认定2021年1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重新要求测量确认工程量。 经质证,***、**对大胜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二局对大胜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四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百家仓公司把案涉工程授权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经质证,大胜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二局以不清楚该情况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大胜公司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大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大胜公司向***公司付过款,但无双方结算材料等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大胜公司足额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确认***、***系**以大胜公司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县城A片区××道××区项目部的员工;第三组证据无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对工程量测量结果的认可,但不足以推翻***公司与***、**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缺乏必然的联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系大胜公司员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二、大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呈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百家仓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合同相对方共同形成的合意行为,大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推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故一审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749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层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建二局与大胜公司签订《**县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O+718-KI+604)道路工程、管网预留埋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胜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百家仓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履行义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以百家仓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公司,***、**只能向***公司主***,一审判决大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90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湖南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