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理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川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92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瑕疵,查明事实错误。保证金100万元认定金额错误,上诉人只收到90万元,并且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瀛川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环节中,上诉人已经对瀛川公司出示的“收款收据”“银行回单”进行了质证,收款收据写的100万元金额与***汇款90万元的银行回单金额不能相互对应,应当以实际汇款金额90万元为准。瀛川公司当庭提交的“证人(**)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证据不属于书证,而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引用(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得出“**为大胜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员工”的结论属于歪曲事实。该判决并没有对**与大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只能得知:上诉人与**是合作关系,**是**安排去刻章的人员。即使**是员工,也只是**个人的员工,并不能得出**是上诉人员工的结论。此外620号判决查明“2019年8月27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为项目管理事宜,上诉人没有委托**以私人名义收取保证金,更不可能委托**以私人名义收取保证金。瀛川公司没有出示10万元转账的银行回单作为基础证据,在仅有未到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情况下,不能认定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而应当认定为90万元。在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大胜公司缴纳了垫资款20万元的前提下,《情况说明》:“代项目部收到***代云南理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缴纳的项目垫资20万元”为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垫资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20年9月1日以后已经全部退场,并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签订了《协议书》,后续的结算及工程款均由中建二局负责,上诉人不再负责项目工程款支付。 瀛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瀛川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瀛川公司在内的善意第三人。退场与否、何时退场,瀛川公司并不知晓。即使退场真实,也只能视为中建二局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瀛川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收款收据”均确认大胜公司收到案涉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且“客户回单”“客服付款回单”也证实,瀛川公司就案涉合同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其中,90万元由***转账至大胜公司项目部账户,10万元则由***转账至**[**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为**负责的“大胜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该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瀛川公司提交的“客服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实,因签订履行《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瀛川公司垫资20万元。该垫资款为受**指示,**于2019年11月30日代项目部收到******公司转账缴纳的项目垫资款20万元,该款用***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开支。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建二局辩称,中建二局已经足额支付大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一案中大胜公司已经多次认可中建二局不欠付大胜公司工程款。针对大胜公司下游班组债务情况中建二局不具有支付义务,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大胜公司下游班组债务情况与中建二局无关联。 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胜公司、中建二局立即支付瀛川公司工程款1096427元、垫资款200000元,并以1296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7日为266198元);2.判令大胜公司、中建二局立即退还瀛川公司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公司、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建二局,大胜公司为项目分包方。2019年11月14日,瀛川公司与大胜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胜公司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承包给瀛川公司施工,***作为大胜公司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合同签订后,瀛川公司须向大胜公司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瀛川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并经结算,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9月9日,瀛川公司与大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形成《***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确认瀛川公司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瀛川公司工程款3170000元、尚欠瀛川公司工程款1096427元,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实际已退还保证金90万元。另,瀛川公司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垫资20万元。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大胜公司、中建二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瀛川公司与大胜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瀛川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大胜公司辩解其于2020年9月1日后已退出项目施工管理,但从整个工程的内部关系看,事实是大胜公司与**存在内部挂靠关系,**挂靠大胜公司并经授权以大胜公司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系**以大胜公司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大胜公司以内部退出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瀛川公司出具与大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合同相对方共同形成的合意行为,大胜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瀛川公司与大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形成《***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确认瀛川公司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瀛川公司工程款3170000元、尚欠瀛川公司工程款1096427元。对保证金100万元问题,在《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瀛川公司应当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且在2019年11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中,大胜公司也加盖印章收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收款人为***。大胜公司认可实际已退还保证金90万元,且退还人也是***。大胜公司收款、退款均为一人,再则,从(2022)云09民终620号判决中已确认**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员工,从***与**之间的账户汇款也吻合得了瀛川公司实际支付过90万元+10万元的保证金及垫资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属于多层分包,实际施工人为瀛川公司,瀛川公司向无合同关系的中建二局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与大胜公司签订《***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O+718-K1+604)道路工程、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胜公司又与瀛川公司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本案,大胜公司因建***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成立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属于其为完成工程施工项目特定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从事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瀛川公司与大胜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属多层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瀛川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瀛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支持。瀛川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大胜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书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瀛川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胜公司作为瀛川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理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大胜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利息问题,应从工程量确认单出具次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两倍利息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与瀛川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瀛川公司主张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瀛川公司工程款1096427元,并以1296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大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瀛川公司工程款保证金100000元、归还垫资款200000元;三、驳回瀛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2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瀛川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瀛川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转账给**,垫资款20万元也是转账给**实际用于项目支出,**是跟大胜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对接耿马项目。 经质证,大胜公司对**接受大胜公司授权事宜不予认可,大胜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仅授权**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和施工进行管理,并未授权其办理结算和接受工程款,比如办理保证金、垫资款等事宜。中建二局对大胜公司下游事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映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大胜公司、中建二局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查明,本院(2022)云09民终620号**与大胜公司、中建二局、耿马自治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认:2019年8月27日,大胜公司向中建二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大胜公司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公司承担。2019年9月14日,**安排员工**刻制**个人私章及大胜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编号5335002002288)公章,并向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备案登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垫资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及大胜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大胜公司与瀛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安全保证金为1000000元,大胜公司出具1000000**证金收款收据,并**进行确认,且在结算单中也明确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大胜公司上诉对瀛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出具上述收款收据及结算确认情况作出合理性说明,大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确认的收款收据,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退还保证金,一审判决大胜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00000元并无不当。结合保证金的转账事实,***存在***公司进行转款的事实行为,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综合(2022)云09民终62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以及**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转账200000元为垫资款,大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转账的200000元为垫资款,大胜公司予以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元,由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