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3105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Q4E8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6758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7年4月2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620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9年8月12日之前逾期利息为11056元;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以未付金额31620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45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工程4#、5#厂房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桩基施工。2018年7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检测、验收合格。2018年7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57506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641300元,剩余工程款31620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胜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除被告分三笔支付的1413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641300元以外,被告还通过委托项目业主湖北技联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原告第二项诉请以316206元为基数分段主张的56747元利息有误,首先,可计息的工程款为229206元(工程款总额957506-委托付款50000-质保金37000-被告直接付款641300),不应包括4#、5#厂房的60%中间款,该工程按实结算,双方中间未办理过结算,中间款需根据最终结算款确定,因此视为未明确约定付款日,被告支付的691300元已经涵盖了中间款,不存在逾期,不应计息;其次,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2018年8月2日。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22年8月12日届满,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依法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26日,合同第五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即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8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22年8月12日,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才就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A2、结算书及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1.2018年7月1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检测、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57506元; A3、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6413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 A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李长睿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A5、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A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李长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李常睿系被告公司员工;2.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案涉工程款。 被告大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记账凭证、工程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委托项目业主湖北技联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A1、A2、B1,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证据A3,原告提交该证据本欲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641300元,但因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300元(被告直接付款641300元+委托付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A4中**与李长睿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李长睿身份不明,且聊天内容中没有关于大胜公司同意偿还工程款的明确表示,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与李长睿两次的沟通记录(分别为A4微信聊天截图、A6电话录音),A6电话沟通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通话录音最后李长睿提出通过微信联系并告知**其微信号,**答复“好,我现在就加你好吧,我就叫**,那就原名,待会您一看就知道是**申请好吧”,而A4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3年7月14日李长睿通过了**的朋友验证请求,并向其发送“您好,我是大胜集团的李长睿”,由此可以看出**与李长睿是先电话联系后添加微信,两次沟通具有前后关联性,被告虽对A4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当庭对于证据A6**与李长睿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需庭后核实,经本院庭后与被告联系,其表示没有补充意见,故应视为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于存在前后关联性的证据A4**与李长睿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其次,关于A4中**与李长睿的微信聊天记录、A6电话录音的关联性,被告虽均不认可,但通话录音中多次有提及“桩基工程”、微信聊天记录有案涉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等内容,故本院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问题,将于后文予以阐述。对于证据A4中**与**的通话记录,被告辩称**身份不明,通话发生在2023年7月31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且通话主要内容为双方各自**项目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要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达不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交证据A5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载:“一审法院认定,大胜公司因承接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道××号××工程成立了项目部,***系该项目经理,***、***均为**聘请的管理人员......”,第五页载:“经审核,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认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且原告与李长睿的沟通中也多次提及“**”,在A4微信聊天截图中**追问付款时间时,李长睿回复:“这两天公司这边已经联系了**,这几天他那边会给你个准确答复”;据此可知,大胜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所为的聘用工作人员、答复付款时间等个人行为代表其公司意志,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A4中**与**通话记录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大胜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大胜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工程4#、5#厂房桩基础工程施工范围内项目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部分约定,工程款分阶段进行结算:4#栋厂房桩基础完工后,2018年4月12日,支付承包人4#厂房60%的结算款;5#栋厂房桩基础完工后,2018年5月12日,支付承包人5#厂房桩基础工程60%的中间结算款;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承包人除质保金外所有的款项;留3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8年7月12日,双方共同出具《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工程4#、5#厂房载体桩工程量确认单》,载明:“4#栋厂房工程量:工程桩156根试桩1根共计157根;5#栋厂房工程量:工程桩214根试桩3根共计217根(合同220根)。以上工程量已全部施工完毕且检测、验收合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大胜公司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项目专用章,2018年8月2日,项目经理***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2018年7月28日,***公司出具《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工程4#、5#厂房载体桩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966694元。大胜公司湖北荆门智慧电能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在工程承包人签字处手写:“同意按本表结算,结算付款时需扣除材料款9188元”;2018年8月6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大胜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6日。 大胜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1300元,具体为:2018年4月20日支付141300元、2018年6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大胜公司委托项目业主湖北技联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元。 2023年7月14日,**电话联系大胜公司工作人员李长睿向其催要案涉工程款,李长睿答复需找项目相关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向**询问案涉工程的合同和结算情况,通话期间多次提及“**”,在通话最后李长睿让**添加其微信沟通。同日,**添加李长睿微信后向李长睿发送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图片,李长睿回复:“截至2023年7月24日已收到发票79.13万元,已付款64.13万元”,**问:“咋样,这款啥时候能付”,李长睿答复:“这两天公司这边已经联系了**,这几天他那边会给你个准确答复”。2023年7月31日,**与**取得电话联系,**向其催要案涉工程款,并称:“最委屈,您是说我每年都给你打电话,这催催催您要这钱的事,你哪年都说给,每年都没给”,**则答复:“嗯,那是啊......”。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民终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页载:“一审法院认定,大胜公司因承接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道××号××工程成立了项目部,***系该项目经理,***、***均为**聘请的管理人员......”,第五页载:“经审核,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9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案涉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案涉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专业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专业分包工程并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承包人除质保金外所有的款项;留3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即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验收情况,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37000元外)诉讼时效期间于2021年8月1日届满,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于2022年8月30日届满。 对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故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长睿的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会支付款项,被告则辩称该证据形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且仅是确定了发票和付款情况,没有明确的偿还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质言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计算,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与李长睿的通话发生在2023年7月14日,此时工程款及质保金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李长睿在通话中仅是承诺会核实项目情况并表示“我知道,找我们是天经地义的,因为合同是我们签的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收到**发送的合同和结算单后回复:“截至2023年7月24日已收到发票79.13万元,已付款64.13万元”,在**催款时回复:“这两天公司这边已经联系了**,这几天他那边会给你个准确答复”,上述沟通内容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长睿的沟通记录,以主张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认可其每年都有催收案涉款项,被告则抗辩该通话记录形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且**并没有明确的偿还意思表示,达不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首先,根据本院上文认定事实,被告认可的项目经理***是**聘请的,且在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催要款项时,被告工作人员称会让**联系原告并给答复,由此可知,**就案涉工程与大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大胜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被告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认为就案涉工程款项可以向**提出履行义务请求,故原告向**的催要行为可以产生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其次,在**与**的通话记录中,**说:“最委屈,您是说我每年都给你打电话,这催催催您要这钱的事,你哪年都说给,每年都没给”,**则答复:“嗯,那是啊......”,据此可知,**认可**每年都有催款行为且每次催款时**都同意履行债务,最近一次催款行为发生在2023年7月31日,故原告主张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957506元,被告已付款691300万元,尚欠付266206元(含质保金37000)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26620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约定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支付之日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利息分段计算方法为:一、自验收日2018年7月12日起以应付款279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二、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应付款316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又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当庭变更第二段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应付款266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日,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确认为2018年8月2日,将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一、自验收日2018年8月2日起以应付款279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质保期满后一月的最后一日)止,为11028.64元(279206元×3.65%÷365日×395日);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以应付款266206元(279206元+37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起诉日)止,为38466.77元(266206元×3.65%÷365日×1445日); 三、自2023年8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不含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06元及截至2023年8月15日的利息49495.41元(其中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利息为11028.64元,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利息为38466.77元),并自2023年8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6894元,实际应收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刘 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