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6民初658号 原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大桥村委会董官营村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源(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胜”)、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8935.35元,并以66893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为156384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税费3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中保全费482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原告俊宏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为***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湖南大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2019年12月16日,原告俊宏公司与湖南大胜就该建设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湖南大胜将云南***城A片区主干道土方工程承包给俊宏公司施工,湖南大胜委派***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同时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俊宏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土方工程,并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湖南大胜授权代表、项目经理、项目部员工测量计算并结算,确认俊宏公司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668935.35元。另,为申请拨付工程款,俊宏公司已于2020年4月22日向湖南大胜足额开具了6689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湖南大胜至今未***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俊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大胜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原告施工未经验收、结算;2.原告的工程量包含在**的工程量以内,被告湖南大胜已经向**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3.湖南大胜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退场协议,对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原告的工程款存在,也应当由中建二局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1.原告诉请2020年4月22日支付,在这之前中建二局从未接触过原告,更与原告无施工合同;2.中建二局仅与湖南大胜存在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并且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故中建二局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往来;3.本案系湖南大胜与原告之间所发生,中建二局毫不知情;4.至今为止,原告与中建二局任何一个员工从未接触过,无任何往来。 原告俊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中建二局为案涉***城A片区主于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2.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3.湖南大胜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大胜承担;4.***、***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 A2.《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湖南大胜就该建设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湖南大胜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湖南大胜委派***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A3.付款申请单、云南增值税专业发票7张、资金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668935.35元,且已于2020年4月23日向湖南大胜足额开具了6689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说明中明确工程款税费为36000元。 A4.保单保函、保函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4827元、保函费800元。 A5.***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为拨付工程款,原告签约及履约代表***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将原告公司收款账户信息发送予**并索要开票信息以便开具发票;2.**于2020年4月7日将湖南大胜开票信息发予***,并告知***开具发票后先将扫描件微信发送**,其先传回公司,然后再将发票邮寄到被告湖南大胜,以便安排资金拨付;3.经**催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湖南大胜足额开具了66893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湖南大胜注册地址,收件人为湖南大胜员工***。 经质证,被告湖南大胜对俊宏公司提交的A1组证据中(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明确***、***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对A1组证据中《委托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湖南大胜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二、证据来源不清楚;三、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中建二局已经明确其没有收到该授权委托书。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二,原告施工未经验收结算。对A3组证据中付款申请单三性均有异议,为俊宏公司单方面制作,签字人也并非湖南大胜工作人员,也并非结算依据。对A3组证据中云南增值税专业发票7***均有异议,湖南大胜并未收到该发票,而且开具发票的金额也并不是结算的金额。对A3组证据中资金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有签字,也是**的个人行为,**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也说***即使有工程款,该工程款也是包含在**的工程款中。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该费用应当由法院裁决;对A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微信可以随意的对名称进行备注,不能证明微信的持有人,其次,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只是***跟所谓的**进行发票开具的交谈,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俊宏公司提交的A1组证据中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中的第二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是尚未投入使用,**大道后段及工业大道至今已烂尾,尚未通车,原告所施工部位属烂尾段。对A1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中建二局从未收到过,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中的***、***中建二局并不知情;对A2组证据承包合同是否为湖南大胜与昆***之间所发生?未在中建二局备,中建二局并不知情,与中建二局无关;对A3组证据申请单、发票、资金说是否为昆***与湖南大胜所发生?我方并不知情,只有湖南大胜与俊宏才清楚,与中建二局无关;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和中建二局无关,对A5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为湖南大胜的员工,和中建二局无关,中建二局工作人员从未接触过***,也从未发出指令让其开票。 被告湖南大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协议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22年9月1日,湖南大胜就已经退出项目施工管理;2.协议书约定项目结算由中建二局负责;3.项目后期工程款由中建二局支付,湖南大胜不再负责项目工程款支付;4.2021年9月1日再次确认《协议书》的效力。 B2.《解除协议》《项目目标责任书解除通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20年4月28日,湖南大胜解除了与**的《项目目标责任书》;2.签订解除协议以后,召开了班组会议,所有劳务公司及班组负责人均参加了会议,知晓**已经退出项目管理;3.**明确在签署《解除协议》后没有以湖南大胜名义签署文件。 B3.***、***《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2.***、***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B4.《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昆***(***)的工程量包在**的工程量。 B5.(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湖南大胜已经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2.昆***即使有工程款,也已经包含在**的工程款以内;3.昆***应当向**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俊宏公司对被告湖南大胜提交的B1组证据“《协议书》《会议纪要》”P1-6,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真实性、合法性以中建二局质证意见为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此为湖南大胜与中建二局之间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即使真实,也只能视为中建二局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B2组证据“《解除协议》《项目目标责任书解除通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P7-16,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此为湖南大胜与**挂靠管理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而且,根据该组证据内容显示,**挂靠湖南大胜并经授权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事实,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解除通知无具体落款时间。对B3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P17-2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根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对B4组证据“《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P25-2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该会议纪要为原告与湖南大胜授权代表**对账确认金额无误,开具发票并取得具有结算性质的资金说明后,湖南大胜声称已与中建二局签订,中建二局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各班组为付款有保障,与中建二局生产经理***开会形成,该会议纪要第一页为***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代表***备注“***的以原收方量为准”并签字捺印。对B5组证据“(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支付凭证”P27-6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第四组证据《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为原告与湖南大胜授权代表**对账确认金额无误,开具发票并取得具有结算性质的资金说明后,湖南大胜声称已与中建二局签订,中建二局也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各班组为付款有保障,与中建二局生产经理***开会形成,该会议纪要第一页为***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代表***备注“***的以原收方量为准”并签字捺印,另经向原告代表***核实,**进场施工时间总体上晚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原告签订合同进场后,仅施工了10余天,但**施工跨度持续到2020年4至5月份,且**取得另案裁判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的时间为2020年的11月5日和2021年的1月20日,此时原告早已取得结算性质的资金说明并足额开具邮件发票交湖南大胜。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被告湖南大胜提交的B1组证据协议书、会议纪要均是2021年9月1日所发生,原告施工日期及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份之前,付款申请单均为2020年4月份之前所发生,湖南大胜为推卸付款之义务,号称2020年9月1日退出项目施工管理,其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实际管理实施恰恰反证了其管理的事实依据;对B2、B3组证据为湖南大胜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中建二局并未盖章确认,疑是伪造,即便是真实的,也属个人行为,无任何证据显示为中建二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B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证明与中建二局毫无关联,其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建二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C1.《***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0+718-K1+604)道路工程、网管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0+630.000-K1+100.00)***及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湖南大胜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C2.中建二局向湖南大胜支付工程款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建二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C3.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判决书第26页载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关的管理、质量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责任;中建二局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 经质证,原告俊宏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C1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湖南大胜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C2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湖南大胜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是: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总承包金额是9000余万元,付款5000余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C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26页法院裁判说理提到湖南大胜为独立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因承建项目设立施工区项目部为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从事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大胜承担。 经质证,被告湖南大胜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C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9月1日,湖南大胜退出项目施工管理,所有责任由中建二局承担;对C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20年9月1日协议,不管中建二局前期***支付多少工程款均视为引***支付工程款,后期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有中建二局实际支付,其流程为中建二局指定湖南大胜向下进行支付;对C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62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大胜在2020年9月1日以后不再对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等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A1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A2、A3、A5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A4组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中部分不予以采信。对B1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对B2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异议成立。证明内容与(2022)云09民终809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湖南大胜于2019年8月27日向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大胜负责。”相矛盾,该解除行为属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大胜公司。对B3组证据中的第1点采信,第2点不予采信,(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其二人的签字系受**的授权认可。对B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B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异议成立。对C1、C3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C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建二局,湖南大胜为项目分包方。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就该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胜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土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作为被告湖南大胜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并经结算。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668935.35元同时,***、***作为**以大胜公司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在《付款申请单》上确认签名。原告足额向湖南大胜开具了36000元的税收发票。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湖南大胜、中建二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俊宏公司与被告湖南大胜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湖南大胜辩解其于2020年9月1日后已退出项目施工管理,但从整个工程的内部关系看,事实是湖南大胜与**存在内部挂靠关系,**挂靠湖南大胜并经授权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湖南大胜以内部退出来对抗善意第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与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668935.35元,该结算是合同相对方共同形成的合意行为,湖南大胜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不当,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结算形成“资金说明”,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68935.35元。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属于多层分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中建二局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与湖南大胜签订《***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O+718-K1+604)道路工程、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南大胜又与原告俊宏公司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本案,湖南大胜因建***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成立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属于其为完成工程施工项目特定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从事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大胜承担。原告与湖南大胜之间签订的《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属多层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湖南大胜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湖南大胜作为原告俊宏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理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被告湖南大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利息问题,原告是从2020年4月22日开具税收发票,被告湖南大胜未履行,本院确认利息从即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两倍利息不予支持。对工程税费支付问题,在《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9.1③“本工程运输车辆在生产过程中如遇政府部门、环卫部门所产生的费用与税金双方面谈,(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如需开票,甲方(湖南大胜)必须先付税金给乙方(俊宏公司)。”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俊宏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800元不是原告为实现诉讼权力必然需要的支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68935.35元、税费36000元,并以66893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保全费4827元,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