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6民初656号 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理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枫林盛景小区1幢1**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源(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川公司”)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胜”)、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大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427元、垫资款200000元,并以1296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7日为26619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二局为***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被告湖南大胜为项目分包方。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就该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胜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湖南大胜委派***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向被告湖南大胜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原告向被告湖南大胜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并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并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结算形成《***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据此,扣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000元、已退还保证金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427元,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另,原告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垫资20万元。 被告湖南大胜辩称:1.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湖南大胜未欠付原告工程款,还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3.垫资款及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工程量包含**的工程量在内,应扣减**的工程量2749030元才是原告的工程量;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中建二局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中建二局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分包款、原告施工部分系该项目相关分包方将施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等单位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起诉中建二局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中建二局承包***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涉及、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下称**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湖南大胜、原告从湖南大胜处承包以上相关工程。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进度,中建二局向湖南大胜制定的收款账户进行付款,湖南大胜将部分工程分别支付给原告及其指定的单位。中建二局已依据分包合同将分包款支付给了湖南大胜,与原告之前不存在任何合同与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是因和湖南大胜之间的施工关系向其直接缴纳,与中建二局无任何关系。综上,中建二局与原告瀛川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且并非保证金收款方,无任何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二局的起诉。 原告瀛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并提交证据证实: A1.(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中建二局为案涉***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2.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3.湖南大胜于2019年8月27日向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以湖南大胜的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大胜承担;4.***、***系**以湖南大胜的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 A2.《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湖南大胜就该建设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湖南大胜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湖南大胜委派***为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向湖南大胜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A3.收款收据、客户回单、付款申请书、工程款付款申请、工程支付申请表、《***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湖南大胜集团**项目部通讯录、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签订履行承包合同,向湖南大胜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 A4.客户回单1张,客户付款回单5**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日共计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因承建案涉项目垫资20万元。 A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已付3170000元明细情况。 A6.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之间除本案所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外,还签订有《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2.《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开票税率为9%,而本案所涉工程款开票税率为3%。3.被告湖南大胜于2020年10月30日所付原告50万元(已开票且开票税率为9%)、2020年12月17日所付原告20万元(已开票且开票税率为9%)、2021年2月8日所付原告100万元(用途备注“付工程款-**工业园二工区”)均为《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关。 A7.证人(**)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交。欲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份为**负责的“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财务负责人)。因受**指示,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代项目部收到文健华代云南理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缴纳的项目垫资2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该款均用于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开支。 经质证,被告湖南大胜对A1组证据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明确***、***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案涉项目至今没有交付使用也未竣工验收;对A1组证据中委托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湖南大胜并未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二、证据来源不清楚;三、该委托书是向中建二局出具的,中建二局可以提供原件给法院核对;四、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也只对相对单位即中建二局生效。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该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二,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只是***向被告缴纳了90万元,现已经原路退还。对A3组证据中收款收据、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90万元,公司已经与2021年6月17日退还***。对A3组证据中付款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为瀛川公司单方面制作,签字人也并非湖南大胜工作人员。对A3组证据中工程款付款申请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制作,无湖南大胜签字**。对A3组证据中工程支付申请表三性均有异议,湖南大胜从2020年9月1日退场,不对工程量核实,也不对付款核实,只根据中建二局的指令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的数据,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账户实际支付为准。对A3组证据中《***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三性均有异议;**已经与湖南大胜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合同,不再是湖南大胜的人员,而且,湖南大胜2020年9月1日已经退场。根据退场协议也不存在与瀛川公司进行结算。对A3组证据中湖南大胜集团**项目部通讯录、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部通讯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表中也没有**为项目工作人员的体现。对A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90万元已原路退还,***与**之间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或者项目部的员工,及与***之间的往来属于其私人往来;对A5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会将收到的款项回单全部向法院提供;对A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所指向的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在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同意,如总包未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如发生乙方因延期支付分包进度款主***的基本情况,乙方只能直接向总承包方主***,不得向甲方主张;对于发票的金额总计16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明该160万发票为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其认为税率与前期开票的税率不一致,而认为属于不同的合同工程款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湖南大胜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税率,而原告开票的税率是根据其自身的营业额而会产生不同的税率;对A7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与***之间有经济往来,特别是**作为收款人也是经济往来的债务人,其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明显逃避自己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因此不予认可,如果**认为他给湖南大胜垫付了资金也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另行向湖南大胜主***。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A1组证据中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第二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是尚未投入使用,(**大道后段及工业大道至今已烂尾,尚未通车,原告所施工部位属烂尾段),对A1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中建二局从未收到过,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中的***、***中建二局并不知情;对A2组证据承包合同系湖南大胜与云南理顺之间所发生,未在中建二局报备,中建二局并不知情,与中建二局无关,对证明目的中的100万元保证金更不知情;对A3组证据中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施工结算均为理顺与湖南大胜所发生,特别是结算金额426.64万元为云南理顺与**双方所签认的,与中建二局无关;对A4、A5、A6组证据客户付款回单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等都与中建二局无关,中建二局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7组证据以湖南大胜的质证意见为准,与中建二局毫无关联,并不知情。 被告湖南大胜为证明其主张及答辩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B1.《协议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20年9月1日,湖南大胜就已经退出项目施工管理;2.协议书约定项目结算由中建二局负责;3.项目后期工程款由中建二局支付,湖南大胜不再负责项目工程款支付;4.2021年9月1日再次确认《协议书》的效力。 B2.《解除协议》《项目目标责任书解除通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20年4月28日,湖南大胜解除了与**的《项目目标责任书》;2.签订解除协议以后,召开了班组会议,所有劳务公司及班组负责人均参加了会议,知晓**已经退出项目管理;3.**明确在签署《解除协议》后没有以湖南大胜名义签署文件。 B3.***、***《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不是湖南大胜的员工;2.***、***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B4.《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理顺(***)的工程量包括**的工程量。 B5.(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的工程款为2749030元;2.云南理顺的工程款应当扣减**的工程款才是云南理顺的工程款。 B6.云南理顺的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湖南大胜已经向云南理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70000元;2.湖南大胜已经超付了理顺的工程款。 B7.退还保证金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退还***90万元。 经质证,原告瀛川公司对B1组证据“《协议书》《会议纪要》”P1-6,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真实性、合法性以中建二局质证意见为准,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此为湖南大胜与中建二局之间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即使真实,也只能视为中建二局加入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B2组证据“《解除协议》《项目目标责任书解除通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P7-16,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此为湖南大胜与**挂靠管理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而且,根据该组证据内容显示,**挂靠湖南大胜并经授权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收取保证金事实,本案所涉未退还保证金10万元即是如此。对B3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P17-2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根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对B4组证据“《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P25-2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该会议纪要为原告与湖南大胜结算并取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后,湖南大胜声称已签订中建二局也承担支付责任的《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各班组为付款有保障,与中建二局生产经理***开会形成,该会议纪要第一页为***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代表***备注“***四工区土方工程量已于2020年5月30日由湖南大胜集团管理人员审核并上报由湖南大胜集团授权人**确认金额,以此结算量为准。”并签字捺印。另,**到案涉项目施工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而原告与湖南大胜结算并取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为2020年9月9日,即**到案涉项目施工时,原告已完成施工、结算。对B5组证据“(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P27-4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第四组证据《湖南大胜土方工程量复核会议纪要》为原告与湖南大胜结算并取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后,湖南大胜声称已签订中建二局也承担支付责任的《协议书》,包括原告在内各班组为付款有保障,与中建二局生产经理***开会形成,该会议纪要第一页为***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代表***备注“***四工区土方工程量已于2020年5月30日由湖南大胜集团管理人员审核并上报由湖南大胜集团授权人**确认金额,以此结算量为准。”并签字捺印。另,**到案涉项目施工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而原告与湖南大胜结算并取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为2020年9月9日,即**到案涉项目施工时,原告已完成施工、结算。原告与**的工程款各自独立。对B6组证据“云南理顺付款清单”P42-48,P4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为单方制作表格,不具备证据资格。P43-4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部分认可(湖南大胜付款中,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分别为2020年1月10日20万元、2020年1月21日100万元、2020年5月19日30万元、2020年6月1日20万元、2020年7月14日60万元、2021年2月8日87万元,共计317万元)。其余2020年10月30日50万元(已开票且开票税率为9%)、2020年12月17日20万元(已开票且开票税率为9%)、2021年2月8日100万元(用途备注“付工程款-**工业园二工区”)均为《1.1公里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无关。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B7组证据“退还保证金电子受理凭证”P4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据此可证实,原告向湖南大胜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但只退还了90万元,尚剩余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 经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B1组证据协议书、会议纪要均是2021年9月1日所发生,在原告所施工日期之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B2、B3组证据为湖南大胜与其原告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4组证据无原件,中建二局并未**确认,三性均不予认可;对B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证明与中建二局毫无关联,其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6、B7组证据为湖南大胜与理顺之间的账务往来,三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大胜与理顺之间的往来并没有资金流入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也从未使用,中建二局并不知情。 被告中建二局为证明其答辩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C1.《***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0+718-K1+604)道路工程、网管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0+630.000-K1+100.00)***及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湖南大胜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C2.中建二局向湖南大胜支付工程款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建二局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C3.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判决书第26页载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关的管理、质量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责任;中建二局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和事实基础。 经质证,原告瀛川公司对C1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湖南大胜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C2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湖南大胜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是: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的总承包金额是9000余万元,付款5000余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C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022云09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2019年9月14日**安排员工**刻制**个人私章及项目部公章,并向**自治县公安局备案登记,足以证实,**与本案所涉项目相关,且为项目部员工或**授权的项目部经营活动办事人员,另该判决26页法院裁判说理提到湖南大胜为独立民事主体,民事责任因承建项目设立施工区项目部为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从事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大胜承担。 经质证,被告湖南大胜对C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9月1日,湖南大胜退出项目施工管理,所有责任由中建二局承担;对C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2020年9月1日协议,不管中建二局前期***支付多少工程款均视为引***支付工程款,后期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有中建二局实际支付,其流程为中建二局指定湖南大胜向下进行支付;对C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62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大胜在2020年9月1日以后不再对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等承担相关的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A1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A2-A6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A7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对B1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对B2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异议成立。证明内容与(2022)云09民终809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湖南大胜于2019年8月27日向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湖南大胜负责。”相矛盾,该解除行为属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大胜公司。对B3组证据中的第1点采信,第2点不予采信,(2022)云09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对B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B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异议成立。对B6组证据中的第1点采信,第2点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B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C1、C3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C2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C3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建二局,湖南大胜为项目分包方。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就该项目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胜将云南省***城A片区主干道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为被告湖南大胜项目经理常驻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须向被告湖南大胜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网管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并经结算,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结算形成《***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427元,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实际已退还保证金90万元。另,原告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垫资20万元。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湖南大胜、中建二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瀛川公司与被告湖南大胜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湖南大胜辩解其于2020年9月1日后已退出项目施工管理,但从整个工程的内部关系看,事实是湖南大胜与**存在内部挂靠关系,**挂靠湖南大胜并经授权以湖南大胜名义办理***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临时设施建设、主体施工等管理工作,***、***系**以湖南大胜名义组建的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勘察、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员工。湖南大胜以内部退出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与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共同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合同相对方共同形成的合意行为,湖南大胜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大胜委托代理人**结算形成《***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土方施工结算》《***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春节后施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6642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427元。对保证金100万元问题,在《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且在2019年11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中,湖南大胜也加盖印章收到“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湖南大胜认可实际已退还保证金90万元,且退还人也是***。被告湖南大胜收款、退款均为一人,在则,从(2022)云09民终620号判决中已确认**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员工,从***与**之间的帐户汇款也吻合得了原告实际支付过90万元+10万元的保证金及垫资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属于多层分包,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向无合同关系的中建二局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二局与湖南大胜签订《***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二次)工程项目-**大道(K1+955-K3+440)段+工业大道(KO+718-K1+604)道路工程、管网预留预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南大胜又与原告瀛川公司签订《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履行义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本案,湖南大胜因建***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成立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项目部,属于其为完成工程施工项目特定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从事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大胜承担。原告与湖南大胜之间签订的《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城A片区主干道建设项目四工区网管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属多层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湖南大胜对该工程量确认书不予认可,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湖南大胜作为原告瀛川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理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湖南大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利息问题,应从工程量确认单出具次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化工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两倍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瀛川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427元,并以1296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100000元、归还垫资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瀛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