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547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共和路169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婕,女,汉族,1994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尾款)16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空调末端机组货物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机组设备,合同对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现案涉空调机组早已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质保金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均作出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298033元。
证据二、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
证据三、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开业时间是2013年10月5日,即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空调设备开始使用的时间为该日期。
证据四、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最后一份签收单是2018年2月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223493.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为被告相应的货物,实际货款为2291723元,原告也确实给被告提供了2291723元发票,原告诉请的16万元我司确实暂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四条,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进行付款,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提供最后一批发票,即使原告计算利息,也应该在2018年2月9日之后计算。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殷庆刚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确实收到该批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发票总额为2291723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付款金额也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金盛国际家居建宁路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空调末端机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92000元,合同中的数量及价格均为暂定数目,双方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31号金盛才智广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为殷庆刚,该合同项下关于收货的手续必须具有指定收货人签字并盖签收章方为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50%,安装完毕付至分批到货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
截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已将全部空调机组送至被告承揽的项目处。2013年10月5日,案涉项目所在的金盛国际家居建宁路广场正式开业。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0000元质保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装饰公司应当对空调机组验收合格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举证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10月5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在货物安装完毕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17年1月1日,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全部发票开具之日开始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13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