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18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玉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玉明、黄天,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在2009年3月23日签订了《空调加新风系统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按时履行合同,并在2010年7月23日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设备进行质保期的定期维保,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开出正式发票,向被告请款,而被告经常变换办公场所,并以须物业公司签字为名,恶意拖欠合同余款339000元。原告安装的该工程设备,被告在售楼时已一并出售给了业主,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接手原告安装的设备。对于该笔费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催要。2015年6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寄出的催要欠款律师函,但至今未予回复。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39000元;2、被告承担自合同约定履行之日(2013年7月23日)至足额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1、诉请超过时效依法驳回。2、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肥和地蓝湾项目12#楼变冷媒流量多联空调加新风系统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进行施工安装,合同采用总造价闭口包干方式,价款为1296005元,竣工验收结算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其中设备质保期2年,质保金274200元,每年支付质保金的1/2,安装工程质保期3年,质保金64800元,每年支付质保金的1/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4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返还。
签约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并在2010年7月23日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开具了3390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催款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举证了6份2015年8月对涉案中央空调使用情况及存在遗留问题的调查情况及致和地广场开发商的一封信,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因该调查情况反馈是近期形成,己超过质保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涉案339000元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为设备质保期,至2013年7月23日为安装质保期,则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两年期限,而原告2011年10月17日己将余款3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并未放弃主张设备质保金和安装质保金,仅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提出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书面送交原告修理事项,但被告没有举证质保期内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不予修理的证据,此节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财产保全费2215元,合计5408元,由被告合肥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