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执60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健,男。
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搬迁费人民币9万元;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92.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9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946.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450元。届期,被告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5日前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对两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余额不足。2019年3月26日,被执行人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元,申请人放弃对上海建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其余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执行款、诉讼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上海科仪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沙袁媛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