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延伸段鑫叶阳光新城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侯付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伟、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文、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864,48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51.37元(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年6%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泰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6,448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3,000元税金;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国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费用共计959,98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与二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德泰公司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约定如下:1.三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德泰公司尚欠原告864,482元;2.被告德泰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3.若被告德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主张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6%每年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国通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德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款项及时支付到位,原告按照国通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三十万元税票及其他材料,并为此垫付了3,000元税金,但国通公司收到全部材料后,却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多番交涉要求上述被告如约支付款项,但其一直不予理会,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国通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国通公司既是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也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并且是通过德泰公司项目部对项目进行分包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曾于2021年7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泰公司、国通公司等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该院作出的(2021)湘1021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国通公司既是本项目的投资人,又是本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通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法律之外、情理之中,发包人国通公司怠于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是事实,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后向法院起诉也是无奈之举,德泰公司为此提醒国通公司负责人刘剑君与原告妥善协商好工程款支付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与德泰公司、国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是由国通公司负责人代表国通公司和德泰公司进行协商并签署的,并由国通公司具体负责履行。德泰公司直到原告再次起诉后才得知《和解协议》约定应按期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国通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另20万元逾期未付。原告对工程款应当由国通国公司支付是明知的,其在诉状中也进行了自认。故,对于原告尚未得到支付的逾期工程款和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由国通公司承担。原告就德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一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工程款应当由国通公司支付;二是国通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票后已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扣除已付款项;三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涉及公共安全,按和解协议约定,视为提前到期的债务是就工程款予以计息而言,并不是指原告承担的工程质量修复责任、竣工验收责任、质保期责任也提前到期而免除。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到位,视为提前到期的工程款按《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予以计息,相关工程款须在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期期满时付清。3.原告就德泰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支持。基于原告工程款应当由国通公司支付的理由,以及原告按国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30万税票后国通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逾期付款利息理应由国通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德泰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法不能支持。5.原告按国通公司的要求开具税票所垫付的税金,与德泰公司无关,因此,第四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国通公司辩称,1.本被告已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付了10万元;2.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没有向本公司催付款项;3.业主单位是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按县政府2016年7月会议纪要内容,业主单位应该给我们结算付款,但业主单位未给本公司付款,导致付款困难,请法院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汨罗市创新石材厂由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范围为石材、除尘器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23日注销登记。
2012年6月28日,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将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及紧急救援中心综合大楼和东院建设项目授权被告国通公司完成。2015年2月15日,被告国通公司将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5日。
2016年7月8日,被告德泰公司以“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汨罗市创新石材厂(乙方)签订《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约定由汨罗市创新石材厂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方式承包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1#急诊门诊楼和2#医技住院楼的外墙装饰石材幕墙工程,承包价格为290元/m2(石材120元/m2+辅材40元/m2+人工费130元/m2),不含税费,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和石材等材料损耗率)。其中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乙方每月上报所完成的工程进度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材料费付50%、人工费及辅材付60%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人工及辅材再付2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再付总款的10%给乙方,一年内付至总款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按国家相关规定及业主相关要求执行)。……”之后,汨罗市创新石材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被告为德泰公司、国通公司、张武明,第三人为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1021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德泰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国通公司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原告方的工程尾款具体是多少双方尚未正式总结算,工程也未经验收,工程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湘10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2021)湘1021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德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国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案涉工程款纠纷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共同就甲方承包乙方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索要工程款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确认,2020年1月1日前,三方就甲方承包的外墙石材装饰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工作,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864482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二、乙方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余款项待甲方将施工期间损坏玻璃幕墙更换及石材六面防护处理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两年内全部付清;三、若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权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主张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6%/年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交解冻申请书,积极配合办理解冻事宜;五、甲方应当在乙方指定期限内完成幕墙清洗与修复,具体时间以乙方书面、电话通知为准;六、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德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国通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国通公司仅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2022年1月14日,原告**应被告国通公司的要求,委托案外人岑敬军开具了3张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税额为990.1元,税额共计2,970.3元,发票抬头名称为被告德泰公司,原告已将税务发票邮寄给被告国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税金3000元;三、原告**诉请律师费86,448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三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德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64,482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如被告德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主张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国通公司对被告德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与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德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国通公司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64,482元(864,482元-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31日,以未付的工程款864,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共计产生利息2,811.6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1日,以未付的工程款764,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共计2,548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德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德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被告德泰公司亦盖章确认,故被告德泰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德泰公司、国通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未处理到位,相关工程款应当在应在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付清的辩称。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其余款项待甲方(原告)将施工期间损坏玻璃幕墙更换及石材六面防护处理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两年内全部付清。”但在协议的第三条又约定了如被告德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300,000元付款义务,则所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该约定系被告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遵守,被告方可就损坏玻璃幕布更换及石材六面防护处理问题与原告另行途径解决,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90元,不含税费,故工程款开票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被告德泰公司承担,现原告按照被告国通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为被告德泰公司,原告为此支付了税费共计2,970.3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德泰公司承担,被告国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案涉《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及《和解协议》均并未对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及支出了律师费86,44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64,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后续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金2,970.3元;
三、由被告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5元,减半收取7,162.5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典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琪
书 记 员 王祝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