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2729号 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延伸*****新城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德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12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承包的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院(以下简称东院)钢结构连廊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连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114万元。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商定变更费用增加43660.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2018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验收;2018年7月26日,东院项目部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此钢结构连廊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施工完毕属实。2020年7月10日结算该工程,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了884000元给原告,**361220.2元未付。原告认为东院钢结构连廊工程完工后,东院正式营业多年,原告未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德泰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只欠344660元。工程还未验收,还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开庭时陈述东院虽未结算,但东院已于2020年12月26日投入试营业;2.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玻璃爆裂原因与原告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连廊工程)》,约定:工程内容包括2#医技住院楼钢结构连廊的钢结构主体、施工专项方案编制等;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承包,工程包干价114万元承包,任何情况下不予以调整,工程不含税费,税费由被告扣除;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提交所有资料后付包干总价的95%,余款5%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指定**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因涉及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按实增减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主材费、辅材费的工程造价增加43660.2元。2017年12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2018年3月5日原告申请被告验收。2020年7月1日,经原告核定工程合同额114万元,变更增加43660.2元,应付税金61560元,前述共计1245220.2元,被告已付款884000元,还欠款361220.2元。 另,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施工、安装等。2020年12月26日东院投入试营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无竣工验收文件,但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开庭时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投入试营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将未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余361220.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2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湖南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