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9032122XL。
法定代表人:袁超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莫龙,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2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停工留薪期工资77346元,依法改判点石装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84元;2、请求支持***住宿费14773元,交通费6314.5元;3、请求判决由点石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指的是职工需要暂停工作进行工伤治疗的期间。本案***虽然只评定拾级伤残,但是伤情特殊且复杂(多处韧带损伤,伤情复杂,普通三甲医院都无法明确手术方案,需要多次手术,及长时间康复治疗)。根据***提交的病历,其治疗过程从2017年一直到2020年,在此期间***一直无法正常行走,只能暂停工作,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并两次手术。***的门诊治疗、手术治疗、康复治疗、及医嘱的休息期间是一直持续的,也是为了治疗所必须的。2019年11月在北京市第三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且医嘱是手术后休息三个月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北京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起码需要休息至2020年2月,***的治疗期间有33个月之久。在***治疗过程结束之前,均属于暂停工作进行工伤治疗的期间,应当全部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退一万步来讲,***的停工留薪期间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到24个月,但起码也应当认定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仅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不正确,应当以***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金额为准。***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都提供了发票、病历予以证实,交通和住宿费都是为了治疗且已经实际产生的,能够和病历相互印证,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实际上***还有部分票据在辗转过程中遗失,***主张的费用已经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再予以减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石装饰公司辩称:1、裁决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也是过长的。理由是***在受伤后治疗期间多长应当出具具有资格医院的医疗诊断或者是医嘱,再不济要出具权威的认证资料,但***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恢复情况良好,故停工留薪期过长。2、因为点石装饰认为***治疗所需并不需要跑遍全国,因为各大医院并没有建议***转院也没有表明收留医院不能治疗。即便***伤患处属于运动医学科,但收留医院并没有直接拒绝收留或不予收留。即便***要去专业医院看,也只需去一家即可,根本无需去十来家医院,故***浪费该时间及乱投医导致自身成本增加属于损失扩大。故其本人应承担该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点石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2、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9384元、未休年假的工资23707.5元;3、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住院营养伙食费16700元、护理费用20400元、交通费6314.5元、住宿费14773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4、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801元;5、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709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入职点石装饰公司,在点石装饰公司城南店担任家装顾问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点石装饰公司未为***购买社保。2017年5月12日晚21时左右,***从点石装饰公司城南店6楼去2楼参加工作例会时,在楼梯间摔倒扭伤左脚,当时并未感觉严重,故未前往医院治疗。2017年5月14日,***感觉脚仍然疼痛,先后陆续在长沙湘雅附二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东方医院、华山医院、瑞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以及浙江的东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上海华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治疗期间有票据记录共花费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用1242元,鉴定费用500元,交通费6314.5元,住宿费14773元。2018年4月4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48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无等级。2020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827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于2017年5月12日受伤,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91元。2020年12月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2号裁决书,裁决点石装饰公司向***支付工伤拾级伤残的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停工留薪工资154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住院伙食费245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8365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系在工作场所,参加工作例会的过程中所受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长沙市人社局已经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827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因左脚踝部受伤,已较大影响生活工作,其病情归属运动医学科,收治医院有限,对此***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对于点石装饰公司关于***病历存在重复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方提供相关病历本原件,经法庭核实真实有效,故对点石装饰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点石装饰公司关于***月均工资计算有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资包括奖金等,故年终奖应当被计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内。点石装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点石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拾级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12891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12891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12891元×6月);2.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4.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00/天,即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支持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长沙市伙食补贴标准50元/天的70%计算,即点石装饰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50元×70%×7天);6.关于交通、住宿费,***系去医疗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治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仅为7天,且伤残等级也仅为拾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346元(12891元×6月)。另外,对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1月起未再到点石装饰公司上班,其在治疗期间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期间***依法已经不再享有年休假。对于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直到本次起诉才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于2015年8月入职点石装饰公司,双方依法自2016年8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月起未再到点石装饰公司上班,但点石装饰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点石装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于2015年8月入职,2021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正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时间只有5年零5个月,不超过5年零6个月,故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70900.5元(12891元×5.5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3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900.5元,总共479209.2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交通费、住院费金额;二、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由于点石装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在医疗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由点石装饰公司负担。综合考虑***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住宿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该焦点本院已在另案(2021)湘01民终13138号案件中进行了阐述,判决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
(二)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