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469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超男,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549号。
法定代表人袁超辉。
委托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莫龙,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男,被告点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点石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2.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9384元、未休年假的工资23707.5元;3.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住院营养伙食费16700元、护理费用20400元、交通费6314.5元、住宿费14773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4.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801元;5.点石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70900.5元。
被告点石装饰公司辩称:1.***在非工作时间,自己走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虽经长沙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并不能否定系在非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期间双方多次沟通,但因***索赔过大而未达成一致。2.***向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点石装饰公司索赔金额超过90万元,仲裁委受理后未有效通知点石装饰公司参加庭审,该仲裁委仍坚持开庭;且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并未认真审核***提交的证据资料。***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病历显示,***于2017年6月22日16时52分出现两份内容一致、却分属于不同医院的病历,故点石装饰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使用虚假证据材料进行诉讼,而仲裁委在裁决时并未对其提交的虚假证据进行甄别和审查,从而降低了裁决的可信度。仲裁委未对***的主张进行合理性审查,因***所提交的缴费凭证时间间隔太短,次数频繁,所治疗医院数量也超过一般人认知,不符合医学要求,且每家医院作出的诊断并未实质差别;同时***经过两次鉴定,最后一次鉴定仅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计算,结合***伤情,明显过高;故点石装饰公司充分怀疑仲裁庭未居中裁判,裁决书不应当被支持。3.***所提供收入证据与被认定的金额有出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伤者的工资应当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而***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不是裁决书所认定金额,裁决支持金额明显错误。综上,点石装饰公司认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入职点石装饰公司,在点石装饰公司城南店担任家装顾问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点石装饰公司未为***购买社保。2017年5月12日晚21时左右,***从点石装饰公司城南店6楼去2楼参加工作例会时,在楼梯间摔倒扭伤左脚,当时并未感觉严重,故未前往医院治疗。2017年5月14日,***感觉脚仍然疼痛,先后陆续在长沙湘雅附二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东方医院、华山医院、瑞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以及浙江的东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在上海华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治疗期间有票据记录共花费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用1242元,鉴定费用500元,交通费6314.5元,住宿费14773元。
2018年4月4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48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无等级。2020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827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伤残拾级。***于2017年5月12日受伤,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91元。
2020年12月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2号裁决书,裁决点石装饰公司向***支付工伤拾级伤残的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停工留薪工资154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住院伙食费245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83654.7元。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系在工作场所,参加工作例会的过程中所受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长沙市人社局已经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827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因左脚踝部受伤,已较大影响生活工作,其病情归属运动医学科,收治医院有限,对此***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对于点石装饰公司关于***病历存在重复的问题,庭审中,***方提供相关病历本原件,经法庭核实真实有效,故对点石装饰公司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点石装饰公司关于***月均工资计算有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资包括奖金等,故年终奖应当被计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内。点石装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点石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拾级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12891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12891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12891元*6月);2.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00/天,即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伤残等级并参照长沙市伙食补贴标准50元/天的70%计算,即点石装饰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50元*70%*7天);6.关于交通、住宿费,***系去医疗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治疗,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仅为7天,且伤残等级也仅为拾级,本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346元(12891元*6月)。
另外,对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1月起未再到点石装饰公司上班,其在治疗期间本院已经支持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期间***依法已经不再享有年休假。对于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直到本次起诉才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于2015年8月入职点石装饰公司,双方依法自2016年8月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月起未再到点石装饰公司上班,但点石装饰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点石装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于2015年8月入职,2021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正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时间只有5年零5个月,不超过5年零6个月,故点石装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70900.5元(12891元*5.5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46元、医药费78346.7元、医疗器械费12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3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900.5元,总共479209.2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