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8156号
原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路013号(现五一大道549号)20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超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莫龙,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理人徐常娥,女,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帅,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喻湘华,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永席,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喻湘华、谢永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湘01民终70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莫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帅,第三人喻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忠益、第三人谢永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聘用和雇佣**工作,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在无明确证据的支撑下,强行对双方关系进行认定,认为原告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只受到其雇主约束,**可能有在原告工作的记录,但这无法说明原告据此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在劳动仲裁中未能证明工作的工地即为原告承包的工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依据不足。另**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用工主体责任本质仅是保护手艺劳动者工作受伤后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告不应当被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长期在原告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项目上负责泥工工作,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也是在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工地上工作,原告就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将长沙县湘龙街道保利香槟国际A13栋一单元2102房屋的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项目经理喻湘华,喻湘华又聘用**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在工作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喻湘华辩称: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喻湘华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公司保利项目工地做事,也是喻湘华根据公司规定选定的,所有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谢永席辩称:交通事故我共计支付了6到7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住院的钱是我一次性来出的,事故的经过我都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2月23日,原告星沙店工程部经理周宇(甲方)与喻湘华(乙方)订立了一份《装饰装修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揽装饰装修工程与业主签订合同,再由乙方和甲方进行分工合作;乙方聘请装修劳务人员支付相应工资,负责完成装修工程任务。原告承揽了位于长沙县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按上述劳务合同约定交由喻湘华负责组织施工。喻湘华招用**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7月25日,经电梯监控视频记录,**于2019年7月25日上午8时9分进入保利香槟国际A13栋1单元消防电梯至2101房,后于下午17时44分离开。当日17时52分,**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湘龙路由西往东行使至山水湾南门公交站时,与此路段驾驶三轮电动车欲左转进龙塘安置小区的谢永席相撞,造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时,**住在长沙县。事发地为其从保利香槟回住处的途径地。
2、喻湘华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招用被告为职务行为,并提供了荣誉证书、购买保险名单、工长管理制度、培训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喻湘华作为工长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3、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9]第87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位于长沙县的装修项目工程后,又将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喻湘华。喻湘华招用被告在此项目工作,现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喻湘华虽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本案处理的原告与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及被告举证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故对喻湘华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其另案主张对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丹丹
书记员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