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4民初3880号
原告:XX武,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路013号(现五一大道549号)20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超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锦阳,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
被告:***,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武诉被告***、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被告湖南点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798.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点石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7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点石装饰公司雇佣到宁乡市玉潭镇“盛翠豪庭”小区11栋2102号***家从事敲墙作业时,左膝部被倒下的砖头砸伤。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左胫骨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七千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受伤致残,其身心健康和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也是被他人雇请为***房屋从事装修施工,在***的委托下叫原告去施工,同样是提供劳务人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高。
被告点石装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因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答辩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也是受害者;4、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雇主也不是房屋产权人,只是***老公的弟弟,负责帮忙管理房屋装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房屋的老板,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登记卡、报警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盛翠豪庭业主装修许可证、盛翠豪庭业主装修备案申请表、盛翠豪庭业主装修施工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宁乡市玉潭街道盛翠豪庭小区11栋2102号的房屋业主,被告***委托被告***对其房屋装修进行管理。2017年6月,被告***通过户外广告联系被告***,将被告***房屋装修的拆墙业务交由被告***承揽,约定承揽费用为30元/平方米。2017年6月29日,被告***联系原告XX武于6月30日前往被告***家拆墙,约定200元/天,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负责中餐。2017年6月30日,原告XX武与被告***一起到盛翠豪庭小区11栋2102号被告**辉家进行敲墙作业。在敲墙作业时,因被告***、原告XX武操作不规范,导致正在作业的墙体倒塌,原告XX武没有防范,致左膝部被倒下的砖头砸伤。原告XX武受伤后被送至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3月28日,原告XX武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柒仟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1、宁乡市玉潭街道盛翠豪庭小区11栋2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2、原告XX武受伤前在家中务农,不定期到城里从事装修工作;3、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1940年7月29日出生;母亲***,1941年7月21日出生,住,由子女XX武、***、张友良、***共同赡养。4、被告***已支付原告XX武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X武3000元。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XX武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8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860元(127元/天×180天),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3元(11534元/年×5年×10%÷4×2),鉴定费1522.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881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所用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3879.58元。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58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52.50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534元/年标准计算为288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127元/天计算为228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7元/天标准计算60天,为762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武受被告***雇佣前往被告**辉家进行拆墙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XX武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请原告XX武提供劳务的雇主,未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未进行安全防范,且操作不规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表被告***将拆墙业务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揽,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代为被告***管理,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XX武在务工过程中安全防患意识不强,操作不规范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点石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原告XX武在本案中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XX武的损失共计88817.0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1086元(88817.08元×3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X武2808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XX武31086元(88817.08元×35%);其余损失由原告XX武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XX武2808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XX武3108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XX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承担262元,由被告***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