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异244号
申请人: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中天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璇,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桃路文村港**/div>
法定代表人:陈凤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龙洲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美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益公司)与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弱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强弱电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强弱电工程公司称:一、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益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本案事项作出裁决。二、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作出程序违法。三、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南公司、康益公司称:一、申请人强弱电工程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益阳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决,双方选定仲裁员超期作出仲裁裁决的程序并不严重违法,本案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不存在任何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中南公司、康益公司因与强弱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强弱电工程公司也向益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反请求。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一、确认中南公司、康益公司与强弱电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2014年6月17日解除。二、强弱电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返还中南公司、康益公司已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760000元,减去工程造价款951004.05元,实际返还808995.95元。三、驳回中南公司、康益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强弱电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仲裁受理费45720元,处理费10000元,反请求受理费90220元,处理费5000元,(强弱电工程公司实际预交40000元),合计95720元,由中南公司、康益公司承担47860元,强弱电工程公司承担47860元。本案鉴定费用为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元,益阳精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800元,合计32800元,由中南公司、康益公司承担16400元,强弱电工程公司承担16400元。
因强弱电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中南公司、康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湘01执1189号。2020年7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强弱电工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0)湘01执118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强弱电工程公司银行存款819485.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院执行的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即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康益公司与被执行人强弱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向强弱电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特快专递于2020年7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强弱电工程公司,强弱电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不予执行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且强弱电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申请人强弱电公司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德良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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