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波,湖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中天电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财,男,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宁远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贺结元,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贺结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波,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财、柏雪松,被告贺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级工伤伤残补偿金20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支付原告***九级工伤伤残补偿金16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1129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医疗费120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17718.69元;3、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工负伤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12个月,合计7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贺结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贺结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原告***应聘到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宁远项目部,为农电改造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入职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基本保险。2018年5月13日,原告被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宁远项目部派往宁远县光明村安装线路,在梯子上施工时,因钳子打滑,电线回弹,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右距骨后突骨折。后被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自从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却不管不问,置之不理。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在宁远县辖区内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宁远项目部负责人蒋运财具体负责,2018年4月5日,蒋运财(甲方)与被告贺结元(乙方)签订《宁远县中低压电网改造劳务工程承揽合同》将宁远县电力公司禾亭镇光明村农网改造劳务工程发包给贺结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承包方式、价格、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双方约定由贺结元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带工具及设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进场施工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禁止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55周岁以上的老人及体弱病残人员;禁止使用不法人员,乙方(即贺结元)应承担因使用以上不合格人员而引起的责任和后果。”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贺结元)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赔偿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提供施工队员购买保险所需资料交到项目部备案才能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如有施工队员没有提供资料到项目部备案私自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人员属于非法人员(本公司不予认可该员资格,发生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系被告贺结元私自雇请的施工人员,且没有到答辩人宁远项目部备案,属于非法施工人员。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诉请工伤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以及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8〕08064号工伤认定书,既没有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听取答辩人的意见,也没有将工伤认定书依法送给答辩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的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贺结元雇请的员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贺结元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出事后才签订的,用人的时候原告超过60岁没有与答辩人讲,另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答辩人支付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受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工伤;3、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4、入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5、出院记录,拟证原告在医院经过治疗出院的情况;6、住院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的情况;7、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8、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不属于工伤,不应当适用工伤的标准;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被告公司,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错误;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的发票和依据是在7月份以后的,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5月份不符合,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三张医药费发票是祁阳县中医院的医保结算单,显示原告的费用已经由医保进行报销,不应当进入赔偿范围;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帮被告公司做工时受伤,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的时间明显过长,而原告伤势比较轻,不符合诊疗规范;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能证实是原告5月13日受伤时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发生在原告受伤一个多月后,费用中有一些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恰恰证实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属于工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诊疗规则;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本案不属于工伤,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的日期在2018年11月2日,不是原告受伤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被告贺结元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符合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证明目的;3号证据中医药费票据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票号为1992788376的收据联与记账联、票号为0028436229的收据联与证明联系重复票据,不能重复计算金额;9号证据中票号为0430011790207的油费票据(金额为299.91元)及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票号为0950293282(金额为19元)、27207775(金额为19元)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无出具日期或无始终地点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远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劳务工程承揽合同,拟证实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光明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贺结元,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结元系承揽关系;2、光明村、官田村农网改造工程结算单,拟证实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贺结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事实;3、贺结元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是被告贺结元雇请的员工,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贺结元发放的;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5、团体人身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所有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拒不配合提供理赔资料导致不能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对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贺结元已经承认是在发生事故后才签订的合同,被告贺结元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是分包合同;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不配合办理理赔,相反证明原告是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贺结元对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才与被告贺结元签订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大概是在原告出事后十多天签订的;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不清楚,事故前和事故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没有和被告贺结元说过。本院对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4号、5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5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目的;3号证据系贺结元于2019年5月9日所书写,因证明人为贺结元而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仅为被告贺结元的陈述,但该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4月5日,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宁远项目部负责人蒋运财(甲方)就被告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宁远县电力公司禾亭镇新柏家村中低压配电工程与被告贺结元(乙方)签订《宁远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劳务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宁远县电力公司禾亭镇光明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业主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和实际复测后最终确定的施工内容完成材料运输、人力运输、基础工程、电杆组立工程、线路架设工程、电缆敷设工程、变压器及台区附件安装工程、本工程中所有的拆装、拆除、开断、连通等工程任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5日,计划完成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甲方根据工程情况要求乙方增减施工人数,满足施工生产需要,对施工质量差、技术差、不服从管理、指挥、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员予以清退;……如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按工程所需配备管理人员(安全员、技术员)技术工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禁止使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55周岁以上的老人及体弱病残人员,乙方应承担因使用以上不合格人员而引起的责任和后果;本合同单价为最终报价,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贺结元承揽该工程后,召集原告***等人完成宁远县禾亭镇光明村的农网改造工程。2018年5月13日,原告***在宁远县禾亭镇光明村安装线路时,因钳子打滑,电线回弹,从梯子上摔落在地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撒脱性骨折;右距骨后突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祁阳县中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人共支付医药费11353.57元(不含原告***在祁阳区医保中心已报销的医药费488.19元),其中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2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8日),支付医药费5960.17元(664.6元+5295.57元=5960.17元;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所花其余医药费由他人支付),2018年6月12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建议术后1年至1年半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又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日),支付医药费4750.9元(3624.78元+1126.12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标准,为伤残柒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2018年9月5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永人社工认字﹝2018﹞08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15日,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备注申请人超过六十周岁。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受伤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永劳鉴字〔200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省劳鉴2020年20073032号再次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于1957年1月27日出生,系被告贺结元雇请的施工员,其未持有上岗资质证书,其工资由被告贺结元发放,并根据其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及具体工作时间确定工资数额,无固定收入。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直接在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件争执的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作同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就电力农网改造工程与原告***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电力农网改造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焦点二是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原告***的受损是否承担责任,以何种方式来承担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贺结元,被告贺结元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宁远县光明村中低压配电农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原告***在宁远县光明村安装线路时因工受伤,故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关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6500元(每天工资25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贺结元对该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的涉案行业资质证书,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收入金额,其又非系城镇居民,故只能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4272元/年来计算月工资为4522.67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2.67元/月×9个月(九级伤残)=40704.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22.67元/月×8个月(九级伤残)=3618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22.67元/月×8个月(九级伤残)=36181.36元;2、医疗费11353.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标准:60元×47天:(34天+13天)〕;4、交通食宿费,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5、负伤住院及停工期间工资,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情较轻,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负伤住院及停工期间工资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4272元/年÷12个月×12个月=54272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金额合计183212.32元;焦点三是被告贺结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的是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因劳动合同关系依劳动合同法产生的责任,且被告贺结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贺结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九级工伤伤残补偿金162500元、医疗费120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负伤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1200元及与被告贺结元共同支付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且原告***的损失已依法得到补偿,而被告贺结元在本案中依法又不承担补偿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偿金(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负伤住院及停工期间工资等共计18321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