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372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曾用名: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西村迎宾路南村入口处塘西东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3房。 负责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南支行)与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弱电公司)、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800000元、欠息254826.8元(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包括逾期利息251339.14元、复息3487.66元),合计8054826.8元。依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浮动利率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调整利率。对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金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约定,计息标准如下:780万元借款当前正常月利率标准3.4584‰,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正常月利率加收50%,即5.1876‰;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1)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3房;(2)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4房;(3)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5房的物业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31003202100011);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31073201900288),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3107320190028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80万元,期限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借据期限为自2021/01/19至2022/01/16),借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供款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以被告***名下位于:(1)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3房;(2)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4;(3)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5房的物业作抵押并已办妥抵押登记;以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9日发放借款780万元整到被告***名下账户上(借据编号:1431003202100011001)。但借款发放后,被告***和***于2022年1月出现不能按时、足额供款情况,期间经原告全力催收,其仍无法清偿欠款。被告***和***因一直无法归还欠款,显示其财务状况恶化和个人处于不正常状态,无法清偿剩余借款。据此,原告现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分别承担偿还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特提起诉讼,并恳请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华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43100320210001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780万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同意选择的放款方式为一次性放款,即乙方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甲方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息即年利率4.15%执行;上述利率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最后签署方签署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基础上,加30个基点(LPR系由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个基点=0.01%,下同),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如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与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不符,则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次付息,甲方于2022年1月16日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431073201900288、1431073201900285;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一旦认为发生违约事件,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中止和/或终止发放全部或部分尚未发放的借款本金,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2020年1月17日,***(抵押人、甲方)与农商行华南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431073201900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1079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3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4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5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若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或发生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任何其它导致乙方有权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前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其它情形,则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时,本合同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除完毕止,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或甲方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影响乙方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它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农商行华南支行(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1431073201900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1079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它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的,或乙方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清偿的,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它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款所述“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债务人分期清偿该笔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如发生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它违约情形,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其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乙方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 2020年1月19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涉讼房屋的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201168、07201169、072011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农商行华南支行,义务人***,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0790000元。 2021年1月19日,农商行华南支行发放贷款780万元。同日,农商行华南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3.4584‰,借款金额780万元,借款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 因***、***未按约还款,成讼。诉讼中,农商行华南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0113民初10372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价值7881687.44元的财产。 诉讼中,农商行华南支行主张***、***自2022年1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8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0元,罚息251339.14元,复息3487.66元。农商行华南支行并提交了借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贷款账户查询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商行华南支行是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农商行华南支行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商行华南支行与***、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农商行华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农商行华南支行要求***、***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罚息是借款人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复利是借款人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因此,***、***应向农商行华南支行清偿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罚息251339.14元,复利3487.66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不再计算;罚息不计算复利。至于***主张其已与农商行华南支行达成还款方案,但农商行华南支行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最终未能签署贷款重组协议。 就农商行华南支行要求对处置涉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涉讼房屋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另,农商行华南支行与***、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愿意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行华南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担保的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农商行华南支行亦未举证证实各方就此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另作约定。故,农商行华南支行应先就该抵押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强弱电公司、强弱电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罚息251339.14元,复利3487.66元;自2022年8月17日起,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不再计算;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有权对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3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4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805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上述第二项判项所述房产处理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4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电力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