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城14组、北城15组与被告***、**、第三人云南玉溪市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02民初742号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4居民小组。
负责人:杨丽仙。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居民小组。
负责人:高红忠。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红塔区。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城玉丰路9号。注册号:91530402713453384K。
法定代表人:吴龙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小石桥村委会小黄塘**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4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城14组)、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5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城15组)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云南玉溪市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14组负责人杨丽仙、北城15组负责人高红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第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青、第三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2、判令二被告将租赁土地归还原告,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租金为19662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田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亩;北城15组44亩)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期15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租金每年4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支付租金二原告有权终止租田协议。租赁期间,被告转租转让需征求原告意见。不能用租用的土地进行抵押,不得在租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设施,在租田期间,如遇国家和集体规划建设需要占用被告租用的土地,原告提前二个月通知被告停止一切种殖,土地补偿款归原告享有,青苗损失及土地上设施和搬迁的补偿归被告享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土地交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承租后对各自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划分。该地块以东由被告***使用,以西由被告**使用,另外部分后被政府高速路边种树占用,2014年,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分包给第三人***经营,2015年5月,被告***将玉丰路9号恒达公司西面与高速公路之间的3.67亩土地以联营形式交给恒达公司使用。2013年北城街道针对玉丰路以西,昆玉高速以东,王棋路以北,恒达公司以南近60亩的土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建设玉丰建材市场,2016年1月1日,在北城街道的安排下,二原告与投资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二被告承租的土地,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知二被告来办理终止租田协议的手续,当天,被告**同意终止《租田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不同意终止协议,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将二原告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8月24日,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02民初第910号判决,认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规划需占用租用土地,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8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拒不交还租用土地,导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无法推进。此外,被告的租金只交付到2015年4月30日,从5月1日至今的租金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招商引资项目的顺利实施,特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不是我不交租金,是他们不收租金。**和这块地没有关系,我不认可原告说的这些,合同继续履行我就可以交租金。解除协议也可以,但是我地上种了盆景树和小葱,我要求原告按照红塔区政府2017年集体土地上征收标准支付我地上附着物的赔偿。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可以。公路以西的12亩,我上面种植的树如果征收了,按照合同约定照政府的标准补偿我就可以了。
第三人恒达公司述称,1、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2、恳请原告方考虑土地处理的问题上尊重第三人使用的沿革,并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对土地使用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人***述称,这个按照合同办就可以了。如果是政府征地我可以让出来,如果是私人要占用,我不会让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城社区居民小组当选证书、身份证。证明:杨丽仙、高红忠分别是北城社区14、15居民小组小组长。
二、《租田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租田协议,约定:被告方应维持土地现状,如有改动或新增临时建筑设施,或要转让、转租需征求原告方意见;在租田期内如遇国家和集体规划建设需要占用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原告方提前两个月(60)天通知后,乙方应停止一切种植。
三、1、北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玉丰建材市场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2、玉溪市北城镇闽南建材市场概念性规划平面图;3、同意通过法律方式撤销租田协议收回土地村民名单;4、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4**民初9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方经集体协商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2、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因招商引资建造建材市场的行为属于《租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集体规划建设”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该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且该解除权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定;
四、1、终止协议;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口头告知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其停止一切种植之后,于2016年1月20日将草拟的书面《终止协议》交给二被告,被告**同意并签署《终止协议》,被告***拒绝签署。
五、现场照片五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口头告知将收回土地并要求其停止一切种植时,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大量荒置仅只栽种少量庄稼,接到原告的告知后被告反而开始大量栽种。2015年4月底,15小组的组长拍摄了这些照片,当时参与的人员有小组组长、证人温某,玉溪市综合执法北城中队成员。
六、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在2015年4月份左右原告方以及社区居委会明确告知了**、***所租赁土地因集体规划建设将收回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方已经得到不要在土地上继续种植的告知。2、证人证实我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意见理由,和上次开庭的一样。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时间是20号以后一个星期左右他们拿过给我,但是我没有签字。第五组证据不认可,2015年4月底和图片上的不一样,现在的照片是假的,现在有现场的你们可以去看。对证据六不认可。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恒达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三组证据无法完整真实的反映集体规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证人陈述的内容涉及规划的合法性,请法庭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是2015年的情况,但是证人的陈述是无法达到这个目的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余证据不清楚,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方提交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及恒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虽然被告***否认,但按其质证意见,至少在1月20日后一个星期左右是通知到其本人了,只是她不同意解除协议,结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通知其解除。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对证人证实已通知被告***解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反映证据五的情况,因无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和**与北城14组、15组签订了《租田协议》,约定:“14、15小组将座落在昆洛路以西的干田两小组合计71.5亩,出租给二人经营。租期15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其中14组27.5亩;15组干田44亩,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每年4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支付租金,14、15小组有权终止租田协议;在租田期内,***与**应维持土地现状,如有改动或新增临时建筑设施,须征求小组意见,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建盖简易房子,建盖时应保证手续齐全,否则后果自负;租田期内,***、**转让、转租须征求14、15小组意见,不能用所租用的地进行抵押,***、**不得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设施。在租田期内如遇国家和集体规划建设需要占用***、**所租用的土地,14、15小组提前两个月(60天)通知***、**停止一切种植,土地补偿款归14、15小组,青苗损失及土地上的设施和搬迁的补偿归***、**享有。”2010年2月5日,经14、15组同意,***、**在承租地上建盖部分简易房屋和水池、水井,建设面积约为1.3亩左右。在租赁期间,承租的该块土地以东(44.5亩)由***使用,以西(17.6亩)由**使用,另外部分被政府高速路两边种树占用。***和**分别向14、15组交纳各自使用的土地租金。本案诉争的***使用的该块土地租金交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5月16日,***与恒达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将玉丰路9号恒达公司西面与高速公路之间的土地3.67亩交由云南省玉溪市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联合经营。联营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4月30日。恒达公司每年每亩给付***3500元,对现在地上的深井二口使用权、所有临时房屋、果树,恒达公司一次性给付***150000元。上述款项***已收取大部分。2014年6月9日,被告**将其使用的12亩土地分包给***使用。该块土地租金按时交付。2013年,北城街道办事处针对玉丰路以西,昆玉高速以东,王棋路以北,玉溪恒达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南,近60亩土地(包含***使用的14、15小组的土地44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建设玉丰建材市场。2016年1月1日,投资方和供地方(包括14、15小组)在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在完成交地手续后支付租金。2016年1月20日,第14、15小组通知***、**办理终止租田协议。**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1月底才找到***,但***不同意解除协议,拒绝交回土地,导致交地工作无法开展,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无法推进,双方产生矛盾,***云20**年4月12日起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云0402民初910号判决,认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规划需占用租用土地,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8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民终945号民事判决,认为:第14、15小组所进行的招商引资项目是为了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改善和提高村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其根本目的仍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而进行的统一规划,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意收回***承租的土地,故本院认为第14、15小组的行为属于“集体规划建设”,其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终止合同的履行。需要说明的是,第14、15小组在终止履行合同后,对于***在承租土地上所作的投入,如果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应由第14、15小组对***进行赔偿或补偿,***可另案主张,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第14、15小组应给予***一定时间让其对自己的投入进行公证或评估等以固定相应证据。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被告***仍未将租用的土地交回原告,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对如果返还土地后投资在租赁地上的附着物如何补偿的问题如何处理?被告**和第三人恒达公司均表示已经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不用在此案中解决。***与生产队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双方共同申请,由法院委托玉溪正信司法鉴定所对争议附着物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净值)为:423961.09元。其中,小葱32亩净值147424元。但在鉴定意见出来后,***对结论不认可,且不愿意以此为依据提出反诉。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认为依据租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小葱原告早就通知***不要再种殖,现在也可以收割。不在原告应该赔付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由被告租赁土地归还二原告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一直未能提起反诉,但本院为彻底解决问题和减少诉累,针对如果返还土地后投资在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如何补偿的问题,组织***和二原告进行了调解,被告***在同意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价值来确定补偿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意见出来后又不愿意按此解决,且未能对鉴定意见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加之其不提反诉,本院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合同解除后***在租赁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可在收回土地执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租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因考虑合同解除后应留一定时间给被告收割地上种殖的小葱和树木搬迁,故本案的租金只计算到起诉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4、15居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协议》;
二、由被告***、**将《租田协议》上涉及的租用土地归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4、第15居民小组,并支付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19662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0元,原告、***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