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田含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再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董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含,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金健,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浏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含、田金健、一审被告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鹰电建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民申26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田含、田金健以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退还电表等设施安装费2200.27元。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含、田金健的全部诉讼请求。田含、田金健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鼎鹰电建公司退还田含、田金健1776.08元。该判决生效后,鼎鹰电建公司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鼎鹰电建公司及田含、田金健均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系长沙供电公司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为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驳回田含、田金健要求鼎鹰电建公司及长沙供电公司退还电表等设施安装费2200.27元的诉讼请求。因鼎鹰电建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长沙供电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该公司提出再审请求。长沙供电公司虽然是案件当事人,但其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不具备再审利益,其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因此,长沙供电公司不属于适格的申请再审人。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本案再审程序应当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曾 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杨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