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田含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2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白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鹰电建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沙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鼎鹰电建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涉案电表的权属问题一并处理,并认定电表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供用电双方合同约定了涉案电表属于申请人所有,既然电表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那么,申请人就应支付相关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退还所交纳的新增全部用电电表等电器材料及人工费等工程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实上存在一个电表安装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本案电表安装服务合同各方已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再要求由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退还电表等电器材料款及工程款,属于对该实践合同的反悔行为,虽然,长沙供电公司与**、田金健在供电合同中约定了电表的所有权归长沙供电公司,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改变电表安装服务合同中有关费用,故二审法院依据供电合同中电表所有权的约定而判决除人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全部由长沙供电公司负担,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沙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