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浏阳市,现住址浏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白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电公司)、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鹰电建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初,**、***(系父子关系)向长沙供电公司申请增加居民生活用电,将其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团仓巷63号住宅新增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以下简称电表)4个,长沙供电公司同意后,由鼎鹰电建公司对其用电新增工程进行了勘查,鼎鹰电建公司于同月8日收取了**、***新增用电电表等电器材料及人工费等工程费3149元,鼎鹰电建公司为**、***用电新增工程提供了4个电表等器材和施工。此后,**、***提出鼎鹰供电公司虚增工程量,鼎鹰电建公司依照《长沙市物价局长价工字(1999)141号文件》复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退还**、***多收的948.73元工程费。2014年12月29日,长沙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作为用电人按新增4个电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99551872、1199551885、1199551898、1199551902的4份《居民供用电合同》,该4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以计量电能表负荷侧出线桩头0.1米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认为该合同条款以偷换概念,将其电表所有权划分为长沙供电公司所有,侵犯了**、***财产权益,要求长沙供电公司退还**、***所交纳的新增全部用电电表等电器材料及人工费等工程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要求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退还该工程款,应当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长沙供电公司虽与**、***签订了居民供应电合同,但该合同未涉及其工程款由谁负担的内容,长沙供电公司亦未收取**、***所交纳工程款,因此,长沙供电公司无退还**、***工程款合同义务。鼎鹰电建公司虽收取**、***的工程款,但鼎鹰电建公司已为**、***用电新增工程提供了4个电表等器材及施工,并已将按规定多收的款项退还**、***,亦与**、***无退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义务,因此,鼎鹰电建公司亦无退还**、***工程款合同义务。再者,用电人新增居民生活用电电表等器材及人工费等工程费由谁承担,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无退还**、***工程费的法律规定义务。故双方对此未形成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纠纷实际是发生在供用电合同缔约前的合同纠纷,**、田金健在向长沙供电公司申请增加用电设施时,达成了由**、***向鼎鹰电建公司交纳工程费后,由鼎鹰电建公司负责提供电表等器材及工程施工,再由长沙供电公司负责送电的合同,该合同虽未形成书面合同,是一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由原告交付工程费的实践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在该合同缔约过程中,均未约定由长沙供电公司承担该工程费,或由鼎鹰电建公司退还**、***所交工程费,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该合同义务,**、***要求由长沙供电公司承担该工程费,或由鼎鹰电建公司退还**、***所交工程费,属于对该实践合同的反悔行为,**、***对这一合同的反悔,非依法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称长沙供电公司将其电表所有权划分为长沙供电公司所有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与本案的诉求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要求由长沙供电公司、鼎鹰电建公司退还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且有违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电表等设施及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不服判决上诉称:电表等器材作为电费计量装置系上诉人实现履行供电义务的载体,提供并安装电表等器材系被上诉人实现供电义务的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将“提供电表等器材及工程施工”与供电合同分裂认定为两个单独的合同行为,明显是错误的;
长沙供电公司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转移给鼎鹰电建公司履行,迫使上诉人在申请用电过程中向鼎鹰电建公司承担支付了本应该由长沙供电公司承担的提供电表等器材以及工程施工的费用,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予以返还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长沙供电公司将其电表所有权划分给被告长沙供电公司所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与本案的诉求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理应纠正。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的诉求是“请求判决两被告退还电表等设施安装费用2200,27元给原告”,主要的理由为“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电表等设施产权既然属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在申请用电过程中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且电力公司通过格式合同将所安装好的电表等设施产权约定归其所有,法律上也规定了产权理应归电力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称:电表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电表以内归用户所有,电表以外归电力公司所有,故而没有明确规定电表的所有;由于电表的维护等原因,一般电表归属是通过合同约定是归属电力局;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电表的维护等还是归电力局,另外该2000多元是鼎鹰公司所收取,其收取该费用有物价局的文件的,包括其安装费用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电能表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检、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与《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民供电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大用电容量用电等原因引起供电人电能表损坏的,应予赔偿。”“供电人电能表”按照通常理解可以理解为供电人的电能表,既双方约定该电能表为长沙供电公司所有。再根据《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电能表的所有权已有约定,双方应当尊重合同,履行合同。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取得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方式取得。本案该电能表的所有权归长沙供电公司所有,却由上诉人支付主材及设备费、辅材费、机械费、人工费等共计2200.27元给鼎鹰电建公司,无法律依据。
鼎鹰电建公司作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的一方,提供了为上诉人安装电能表及相关电路,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在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认为鼎鹰电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已形成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关系。
长沙供电公司为电能表的所有权人应该支付基本的主材及设备费、辅材费、机械费等费用;而上诉人作为用电人与鼎鹰电建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应支付鼎鹰电建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人工费由上诉人支付)。因该2200.27元由被上诉人鼎鹰电建公司收取,故鼎鹰电建公司应退还除人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给上诉人即1776.08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
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776.0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湖南鼎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1元;由**、***承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