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睿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7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东路0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睿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镇盘山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东方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石门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睿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方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该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石门法院查明,2020年4月20日,东方公司(甲方)与睿辰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石门县佳境天城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内外墙抹灰砂浆,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至6月间,乙方按指示向石门县佳境天城住宅小区工程履行供货义务,并与甲方办理结算。后因甲方未支付下欠货款,乙方起诉至石门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睿辰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查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5月9日对***进行询问,***认可货款总金额并同意在与开发商办理结算后,向睿辰公司偿还。2022年5月27日,石门法院作出(2022)湘0726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睿辰公司货款435854.35元及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44543.21元,合计480397.56元,并以43585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睿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湘07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东方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睿辰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石门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湘0726执1424号。 石门法院另查明,该院(2022)湘07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系石门县佳境天城商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系项目现场管理人。本案审查过程中,东方公司提供了***于2018年5月8日向其出具的《***》,载明了***所承建的石门县佳境天城商住小区项目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等签订的合同,如该项目因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商等原因所引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全由***本人承担,与东方公司无关。 石门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充,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申请执行人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权利,作为被执行人的东方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同时,该公司主张“***书面承诺自觉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因此,东方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22)湘0726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申请追加***为(2022)湘0726执142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80号执行裁定,并追加***为(2022)湘0726执1424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案涉材料款应由***承担。材料款系用于石门县佳境天城项目工程,石门法院(2022)湘0726民初188号生效判决明确了***借用东方公司资质,***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正在主张前述工程款,东方公司没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涉案材料款应由***承担。2.***书面承诺自愿代东方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3.***称东方公司恶意截留419.5万元系子虚乌有。 ***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责任。2.***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石门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3.***对东方公司的承诺并不是执行程序中的代偿承诺,东方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4.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石门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东方公司,应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但东方公司拒绝与***对账,从石门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判断,仍有400余万工程款被东方公司截留。 本院查明事实与石门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东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不享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故东方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东方公司提交的《***》以及石门法院询问笔录,称***书面承诺自愿代东方公司履行债务,但该承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东方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石门法院(2022)湘0726执异8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东方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6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