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2、请求对***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的依据是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该执行依据错误。本案是经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二审的判决书文号是(2021)湘02民终4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裁判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此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2021)湘02民终44号,而不是(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依据是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此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人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及执行依据。二、《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冤假错案进行纠正的合法程序,也是赋予受害当事人正当合法维权的途径。本案二审判决下达之后,异议人对二审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严重错误,异议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立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12日接收了异议人递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证据充实,法律依据充分,再审应该能为异议人主持公道作出正确的判决。为了避免错误执行对异议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异议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在本案再审审理结果未下达前,申请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醴陵市人民法院在异议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湘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接收了被执行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湘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主文中未明确表述异议人的履行义务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醴陵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书,以原判确定的义务责令异议人履行,内容更明确,亦不影响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异议人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虽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案已立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下达的(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及依法确认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依据错误并予以撤销;二、请求依法裁定中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1、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认定(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中执行依据是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复议申请人执行所涉案件是经过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二审的判决文书号是(2021)湘02民终44号。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而不是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以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是错误的,由此进行的执行行为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2、虽然再审申请不影响执行,但是本案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规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证据充实,法律依据充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了申请执行人***出借的50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账支付到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该款又均于同日被王帮新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由王帮新个人使用。结合其他案件,复议申请人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一定能够为复议申请人主持公道并作出正确的判决。为了避免错误执行对复议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复议申请人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的执行,合理合法,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历了醴陵市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据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体和程序均无任何瑕疵。二、复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影响法院执行,目前复议申请人想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止法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经历株洲两级法院的审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正在强制执行阶段,但法院作出每一项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均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醴陵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东富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湘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湘民申1547号。
本院认为,醴陵市人民法院对***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且本院(2021)湘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故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850号执行通知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虽已立案审查,但未下达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慧云
审 判 员 伍 狄
审 判 员 敖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宋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