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异2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福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富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富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欧雄伟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白石港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融资明细确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2、(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工程款账号变更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加盖的申请人的公章是伪造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3、(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借款是否实际使用到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同样证据不足,申请人也没有使用案涉资金的需求;4、本案采用仲裁程序审理完全不可能查清案件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小平和欧雄伟没有参加仲裁庭审,无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1、案涉合同加盖了申请人公司的项目部章,且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而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后果由东富公司承担,故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2、根据民诉法244条的规定,裁决所依照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不予执行,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也仅能说明鉴定样本与案涉的印章不一致,无法达到证据是伪造的证明目的,且被申请人提交了湖南大学的两份鉴定报告证明东富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涉案印章东富公司也在不同的项目中多次使用,另外,东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从未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明确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报告也无法证实证据是伪造的,不应当支持其请求事项;3、申请人第三项事实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该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是否应当不予执行的依据。
本院查明,2021年2月26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石港项目部、东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8392000元及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0289364.58元;二、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查明,“2013年12月9日,欧雄伟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东富集团公司签订《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账号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账号变更协议),账号变更协议内容为:“现决定将所有工程款现支付以下账户:账号×××00;账户名称***”。该裁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包含支付至***银行账户的210万元。2019年2月20日,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以借款人身份、欧雄伟以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出借人***签订《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四标段)融资明细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在水质净化(四标段)工程办理结算前一次性归还,如未归还出借人可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4月9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湘02执92号。2021年9月11日,东富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账号变更协议》上加盖的“东富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东富公司”公章作为比对样本。2021年9月23日,本院通过随机摇号选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7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账号变更协议》上加盖的“东富公司”公章与所提供样本上“东富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另查明,在(2021)湘02执9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廖斌、被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东富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理由申请该案执行所依据(2020)株仲裁字第117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院作出的(2021)湘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欧雄伟作为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职权范围限于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权限。对于案涉项目融资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定,系对相关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既不属于欧雄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东富公司也未授权欧雄伟可代其行使相关权利。株洲仲裁委员会将案涉项目部与***签订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东富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20)株仲裁字第1174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彭德华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京
书 记 员 张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