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97号之三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申请人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聂玮丽,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宇,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热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玮丽、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玮丽、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聂玮丽、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长庚
人民陪审员  汤家龙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怡纯
书 记 员  蒋逸涵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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