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福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营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文化街社区居委会滨河路外滩新城3B栋2单元602房。
负责人:王年华。
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宋家坪村村部。
负责人:刘伯群。
原审被告:张勇,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营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赛临澧分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按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赛临澧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赛临澧分公司在一审所列被告为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张勇,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82012.24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20000元;3、判令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所持理由是:2019年12月,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在承建S313、S238鼎城双桥坪至蔡家岗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工程时,作为甲方与海赛临澧分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将该标段工程中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工程分包给海赛临澧分公司施工。该工程造价暂定1600万元,工程最终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纠纷。2020年4月,原、被告在业主方代表参与下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应付工程款1653201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2022年1月,被告仅付款11150000元,尚欠5382012.34元,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张勇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海赛临澧分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主体资料;2、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工程结算单。
根据海赛临澧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受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及协议管辖的影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工程地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就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主张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鼎城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作为合同主体与海赛临澧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故海赛临澧分公司据此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要求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晖
审 判 员 聂敏
审 判 员 郭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砾
书 记 员 何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