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特152号
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聂志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娟,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32号裁决。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齐文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总承包合同和税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32号裁决。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追加“仲裁委枉法裁决”作为申请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32号裁决的理由。
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没有必要提交总承包合同;2、税票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3、裁决是公正的。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132号裁决:被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额243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分包合同谈判中,同意按照被申请人与开发商总承包合同结算条款执行,因此分包合同和总承包合同结算条款是一致的,仲裁书中双方已确认被申请人的发票税金由开发商代扣代缴代开。因此,申请人的发票税金也应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代开。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拒绝提供总承包合同,隐瞒事实,申请人认为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有关联的。同时,在长达四年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要求开发票的事宜,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才提出;2、被申请人隐瞒了至关重要的税金已扣证据。分包合同、审核报告、结算书、请求证明报告、再次请求证明报告说明结算金额2530128元为不含税价,其税金已由被申请人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颁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组成,工程发票和其它发票也是如此组成,被申请人结算时扣留了税金只结算不含税部分2530128元,被申请人扣留了应付申请人的税金,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双方结算金额为2530128元(不含税),被申请人已支付2010000元,还有420000元(扣去128元)工程款未支付,但(2016)长仲裁字第132号裁决要求申请人开具2430000元的发票,其2430000元为何金额。
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没有必要提交总承包合同;2、认同开发商已经代扣代缴总承包方(被申请人)的税费,开发商给被申请人的税票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
长沙仲裁委员会称,1、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税金已扣的事实。其所依据的分包合同、审核报告、结算书、请求证明报告等证据,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本案合同的交易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不是开发商。并且,工程款也是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有关税收征收规定,开发商代扣代缴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费,与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称开发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在税的承担上面是同样的文字表述,开发商代扣代缴总承包方的税费,那么总承包方一样应该代扣代缴分包方的税费。另查明,仲裁卷第37页为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请予证明的报告》,仲裁卷2016年4月29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申请人对《请予证明的报告》的理解是:“开发商代扣代缴了总承包方的税费”,仲裁卷2016年4月29日的《开庭笔录》第6页辩论意见载明:“蒸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实开发商代扣代缴了总承包方税费”。
(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
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长沙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第一,税费部分没有依合同进行;第二,仲裁对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代缴的证据没有认定;第三,不清楚开票金额243万的计算方法。
被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裁决是公正的,总承包合同的完税不代表分包合同不需要再开发票,发票的开具是法定义务。
长沙仲裁委员会称,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明确知道开发商代扣代缴了总承包方的税费,并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提出,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审理范围。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要求开具的2430000元发票金额有误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系枉法裁决的申请撤销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的情形或行为,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晖
代理审判员 潘 威
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