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457号
原告: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152号德邦新村4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利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张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481元;2、被告以货款64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69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常宁中国油都项目需求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型号及单价;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所供设备调试完付所到货款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根据收货情况据实结算,被告指定与合同有关事宜对接人为***;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因此产生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2018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也没有通讯、业务、资金往来。合同中出现的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模糊粗糙格式也不对,系伪造。诉状中的常宁市中国油都项目,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投标、中标、签合同承接该项目,无人员、业务、资金来往,长沙市芙蓉区税务局也没有该项目市外工程外管证,也未开具该项目工程发票。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和合同章的管理有严格规定,专人管理,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同在长沙市,而该合同签约地却在衡阳常宁市。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都是盖合同章。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和资金往来,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货款75791元。根据银行和税务部门规定,公司业务往来资金必须公账对公账且有发票。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货物和发票,也未付过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需方为***,报价单的客户为欧总,销售单的购买单位为长宁中国、收货人为***,对账单的需方为***、对账人为***。所有证据都没有出现有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和名称。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以及常宁中国油都项目无人员、业务、资金往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证据与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且严重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中国油都项目由于施工时间过长,对中期原告的货款确实延迟了,但是都还是付了。在项目开始时期,原告业务员何胜海三番五次找到被告***,希望能做原告的产品。被告***同意后何胜海要求签订一个合同,并明确说明这个合同只是给公司的一个程序,为了交差。被告***推诿几次后签订。该合同金额不对,此合同签订时间和开工供货时间不对,是业务员担心被其他公司抢走此业务要求签订,当时供货的折扣是0.07折,合同上是0.08折。合同要求银行付款其对公账户,但之前所有货款都是付给何胜海私人账户。在对账单上有一条2018年9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原本是油都这边付的,结果业务员说只有15491元钱,收钱后不发货。之前都是先货后款。中期被告***需要刚赶工的时候就先款后货,而且收到还不发货。被告***无奈之下只能承认签字后才发货。要求何胜海提供私人转账记录,不走对公账户是否偷税漏税,申请税务机关介入。合同上写明双方也口头约定,需要原告公司派人做最后调试,调试合格,验收完成后付清尾款。最后一批货,被告需要消防验收的时候,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不予理会,只是要被告付款。被告只有自己请人来调试,也是原告的人员。后来被告在另外渠道陆续购买了6万多元产品。后被告得知何胜海已调离岗位,只管要钱,被告后来是找别的业务员供货,对此原告并无任何损失,都是原告公司出货,只是何胜海没有业务提成了,所有才怂恿原告起诉。此事与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被告***与何胜海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64481元。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签订地点为常宁市。设备数量单附后,作为合同附件,以需方提供的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款为236199元,以附件单价的0.08折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所供设备调试完毕付至到货货款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自调试开通之日起保修2年(备用电池保修3个月),非供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在保修之列。设备到达及费用负担,供方按需方要求将设备发往其指定地点,需方负责卸、收货且保证收货及时,需方指定收货人***,运费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包括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相关款项,供方有权不提供全部设备并有权暂停技术服务,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需方承担。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设备款项,须一律汇到供方在本合同内指定的账户,并应在银行付款票据收款人栏中填写供方的全称,如有现金支付,应支付给供方指定的财务人员或其银行卡上,需方如未按上述方式付款,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合同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海的签名,需方落款处有加盖印章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304015010018”及被告***签名。合同附件《中国油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价单》载明了各项产品的型号与单价。证据2、对账单(复印件),载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名,载明购货方、对账人为未***。并加盖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峰达消防器材服务中心印章。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委托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宜,花费律师费6500元。
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如果现款现货就不存在欠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这是合同上写清楚了的,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需方都不是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和所有内容,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付过原告任何货款,也未收到原告货物。所谓合同上的湖南峰达的公章,系伪造,而且这个合同起什么作用,代表何方不清楚。证据二需方是***,对账人也是***,不是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证据都没有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和内容,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付款,请原告提供财务凭证付款凭证。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公章及2016年8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显示其公章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301020003681”,签订合同的印章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提供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峰达消防器材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经营者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明确载明需方为被告***,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提供其公章证实该合同上加盖的“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304015010018”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有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合同款项。故《消防产品供需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答辩状中对原告诉称的金额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644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481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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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唐乐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