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特30号
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老甫村组(大托实业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聂志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娟,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请求撤回其要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6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其要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6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 晖
代理审判员 龙 峰
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银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