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芙民再初字第10号
原审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康雅平。
原审原告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芙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2012)芙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不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年9月5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伟、谢平组成合议庭,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际群、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成、第三人康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竹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刘兵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平、人民陪审员贺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程、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成、第三人康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竹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熊鹏担任本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达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0月29日,峰达公司的前身“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富通公司投入使用。经竣工结算,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富通公司拖欠峰达公司工程款1224644.90元。2011年5月9日,峰达公司、富通公司、案外人康雅琴就该拖欠的工程款及借款达成了《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富通公司以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90号东成大厦20楼2009#和2010#房屋(东南角方向)抵偿富通公司欠峰达公司、案外人康雅琴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共计1582574.90元,三方认可,互不补差;2、上述抵债行为过户完成后,峰达公司同意放弃所有债权,不再追究富通公司工程材料调差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补差;3、抵债的房产在签订本合同后半年内(180天)由富通公司将房产证过户给峰达公司;4、富通公司在半年内没能将房产所有权证过户给峰达公司,峰达公司有权退还抵债房;退房后,富通公司即付清峰达公司、案外人康雅琴的工程款、借款本息,并按月息1%,计算6个月的工程款利息;半年后,富通公司未过户产权,峰达公司不退抵债房屋,富通公司自到期之日起,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欠款、借款的利息给峰达公司及案外人康雅琴直至房产过户之日止;5、如富通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的270天内,未能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峰达公司,峰达公司及康雅琴有权追索富通公司赔偿违约金为抵债金额的5%。抵债合同签订后,峰达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案外人康雅琴将其对富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峰达公司。2011年5月12日,峰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同意富通公司在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过户时,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名下。2011年5月18日,峰达公司对富通公司去函,再次明确表示:现我公司全权委托康雅平处理上述以资抵债事宜,并同意贵公司在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过户时,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康雅平名下。2011年6月10日,富通公司对东盛物业、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告知:“我公司已将东成大厦2009#房及2010#房转让给了康雅平,双方于2011年6月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且双方已达成协议……”。2011年6月10日,康雅平和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6月9日,富通公司将2009#房及2010#房移交给峰达公司的康雅平(实际上2011年5月20日富通公司已经腾空房屋移交给康雅平)。2011年6月20日,康雅平将2009#房及2010#房进行装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所以,峰公司公司、富通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富通公司用属于自己的房屋抵债并无不妥。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2011年5月9日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富通公司依照《抵债协议书》为峰达公司在60日内办理长沙市芙蓉中路东成大厦20楼2009#、2010#房屋产权证到康雅平名下;三、判令富通公司向峰达公司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3日未办理产权证的工程欠款利息221560元以及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办好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判令富通公司向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9128.70元;五、判令富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富通公司原审答辩:富通公司与峰达公司基于工程款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通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是富通公司故意不履行,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所致。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富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负担。
第三人康雅平原审述称:由于富通公司欠峰达公司及案外人康雅琴的工程款及借款等款项150余万元,2011年5月9日,三方达成《抵债协议书》,富通公司将东成大厦2009#房和2010#房抵债给峰达公司,以抵消前述所欠款项。经各方协商一致,2011年5月12日,峰达公司对富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同意富通公司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名下。2011年5月18日,峰达公司对富通公司去函,再次明确表示:“现我公司全权委托康雅平处理上述以资抵债事宜,并同意贵公司在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过户时,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康雅平名下”。2011年6月10日,富通公司对东盛物业、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告知:“我公司已将东成大厦2009#房及2010#房转让给了康雅平,双方于2011年6月9日正式办理了移交,且双方已达成协议……”。2011年6月10日,康雅平和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6月9日,富通公司将2009#房及2010#房移交给峰达公司的康雅平(实际上2011年5月20日富通公司已经腾空房屋移交给康雅平)。2011年6月20日,康雅平将2009#房及2010#房进行装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峰达公司、富通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峰达公司出具的《函》及富通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富通公司用属于自己的房屋抵债并无不妥。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2011年5月9日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富通公司依照《抵债协议书》为峰达公司在60日内办理长沙市芙蓉中路东成大厦20楼2009#、2010#房屋产权证到康雅平名下;三、判令富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29日,长沙峰达公司(乙方)与富通公司(甲方)签订《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峰达公司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长沙峰达公司施工,工程款进行总价大包干,总额为2338000元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乙方带资14个月完工。合同签订后,长沙峰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于2008年4月完成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的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富通公司投入使用。富通公司则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直到2009年12月,亦即富通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候,富通公司因故并未付清全部的工程款。施工期间的2007年9月10日,长沙峰达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说明长沙峰达公司将安装类业务剥离出来登记成立峰达公司,专营安装工程,2007年4月以前以长沙峰达公司名义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峰达公司继受和承担。2007年9月26日,长沙峰达公司和峰达公司共同通知富通公司有关合同主体名称变更事项,富通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尚欠剩余工程款,经峰达公司和富通公司结算确定为1224644.90元。另外,富通公司通过康雅平与康雅平的妹妹康雅琴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富通公司向康雅琴借款3248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利息为33120元。后富通公司一直未能向康雅琴还清借款本息。2011年5月9日,峰达公司(乙方)与富通公司(甲方)、案外人康雅琴(丙方)就该拖欠的工程款及借款达成了《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甲方以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90号东城大厦20楼2009#和2010#房屋(东南角方向,面积暂定为124.274平方米和135.384平方米,最后根据长沙市房产局核定的户室面积确认)抵偿甲方所欠乙方、丙方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共计1582574.90元,三方协商认可,互不补差;2、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丙方借款合计1582574.90元,用于冲抵东城大厦20楼2009和20楼2010房屋款、房屋维修基金和房屋交易契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工程材料调差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补偿;上述抵债行为过户完成后,乙方同意放弃所有债权;3、合同签订后半年内(约定180天)甲方将房产权过户给乙方;4、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退还抵债房屋;退房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欠款和丙方借款本息;丙方的借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计算;乙方的欠款按尚欠的工程款和本金进行计算,月息按1%x6个月计算;到期后甲方仍未过户产权,乙方同意不退抵债房屋,甲方自到期之日起,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欠款、借款及利息给乙、丙两方,直至房产过户为止;5、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30天内腾空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的270天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丙房有权追索甲方赔偿违约金,为抵债金额的5%。
《抵债协议书》签订后的2011年5月12日,峰达公司向富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全权委托康雅平以峰达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资产抵债事宜,同意富通公司在办理抵债过户时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的名下,康雅平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峰达公司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由富通公司承担。5月18日,峰达公司致函富通公司表示同意富通公司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的名下。2011年6月10日,康雅琴对富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富通公司康雅琴已经将康雅琴对富通公司享有的全部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峰达公司。富通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同日,富通公司向讼争房屋所属的物业方“东盛物业、东城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出《告之函》,称已经于2011年6月9日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了康雅平,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富通公司交至6月底,水电费由富通公司交至6月9日,维修基金由富通公司承担。同日,康雅平与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6月10日,康雅平与案外人刘杰签订《租房协议》,将2009号房出租给刘杰,租金每月4000元,租期5年。6月20日,康雅平与案外人鲁渊签订《租房协议》,将2010号房出租给鲁渊,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5年。
富通公司曾为案外人高崧云向案外人朱征其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将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11套房屋(面积共计1301.04平方米,权证号码00310454号)办理抵押登记至朱征其名下。2011年11月7日,因借款已经还清,朱征其向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2012年7月20日,朱征其致函富通公司称,同意富通公司与峰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同意将11套房屋中的2009号和2010号房屋抵债给峰达公司,朱征其没有任何异议。2012年7月23日,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房屋产权情况》已经没有“他项权信息”登记内容,但有了“法院冻结”的“限制信息”登记。其中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本院两次冻结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25日。
本院2011年7月25日冻结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东城大厦11套房屋的原因是案外人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诉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芙民初字第1812号]中金建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该判决生效后,金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康雅平得知讼争房屋被本院查封,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了康雅平的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12)芙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18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对东成大厦11套房中的2009、2010房的执行。
原审判决认为,长沙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长沙峰达公司为富通公司开发建设的的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长沙峰达公司全面履行的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峰达公司分离出峰达公司,并经富通公司同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峰达公司,富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长沙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峰达公司享有和承担。富通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义务,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后,富通公司尚欠峰达公司工程款1224644.90元未付。同时,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案外人康雅琴将自己对富通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息合计357920元转让给了峰达公司。峰达公司、康雅琴与富通公司就以东成大厦20楼的2009、2010号房屋抵偿富通公司所欠峰达公司工程欠款、所欠康雅琴借款本息等事项达成的《抵债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富通公司未能按《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峰达公司起诉要求富通公司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过户抵债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峰达公司诉称的要求富通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富通公司未能按照《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过户抵债房屋产权确系因诉讼被法院查封这一客观原因所致,加之房屋在签订《抵债协议书》之后不久就交付使用,产生了租金收益,故从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对峰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以不支持为宜。此外,一方面,峰达公司基于其与康雅平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意富通公司直接将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康雅平的名下,系峰达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康雅平基于自己与峰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客观上支付了购买抵债房屋的全部对价,也实际受领和使用了抵债房屋,并取得了从富通公司直接过户抵债房屋到康雅平名下的权利,因此康雅平关于要求富通公司直接向康雅平过户抵债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尽管讼争房屋因富通公司与案外人金建公司之间的诉讼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也不能据此否定峰达公司依照《抵债协议书》向富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及康雅平就讼争房屋请求产权过户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康雅平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办理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2009、2010号房屋(面积约124.274平方米、135.384平方米)所需要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至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协助康雅平将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康雅平的名下;3、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给付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过户房屋产权违约金79128.70元;4、驳回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5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2006年10月29日,长沙峰达公司(乙方)与富通公司(甲方)签订《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富通公司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发包给长沙峰达公司施工,工程款进行总价大包干,总额为2338000元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乙方带资14个月完工。合同签订后,长沙峰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于2008年4月完成了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的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交富通公司投入使用。富通公司则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直到2009年12月,亦即富通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候,富通公司因故并未付清全部的工程款。施工期间的2007年9月10日,长沙峰达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说明长沙峰达公司将安装类业务剥离出来登记成立峰达公司,专营安装工程,2007年4月以前以长沙峰达公司名义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峰达公司继受和承担。2007年9月26日,长沙峰达公司和峰达公司共同通知富通公司有关合同主体名称变更事项,富通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尚欠剩余工程款,经峰达公司和富通公司结算确定为1224644.90元。另外,富通公司通过康雅平与康雅平的姐姐康雅琴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富通公司向康雅琴借款3248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利息为33120元。后富通公司一直未能向康雅琴还清借款本息。2011年5月9日,峰达公司(乙方)与富通公司(甲方)、案外人康雅琴(丙方)就该拖欠的工程款及借款达成了《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甲方以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90号东城大厦20楼2009#和2010#房屋(东南角方向,面积暂定为124.274平方米和135.384平方米,最后根据长沙市房产局核定的户室面积确认)抵偿甲方所欠乙方、丙方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共计1582574.90元,三方协商认可,互不补差;2、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丙方借款合计1582574.90元,用于冲抵东城大厦20楼2009号房和20楼2010号房的房屋款、房屋维修基金和房屋交易契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工程材料调差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补偿;上述抵债行为过户完成后,乙方同意放弃所有债权;3、合同签订后半年内(约定180天)甲方将房产权过户给乙方;4、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退还抵债房屋;退房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欠款和丙方借款本息;丙方的借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计算;乙方的欠款按尚欠的工程款和本金进行计算,月息按1%x6个月计算;到期后甲方仍未过户产权,乙方同意不退抵债房屋,甲方自按到期之日起,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欠款、借款及利息给乙、丙两方,直至房产过户为止;5、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30日内腾空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的270日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乙、丙方有权追索甲方赔偿违约金,为抵债金额的5%。
《抵债协议书》签订后的2011年5月12日,峰达公司向富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康雅平以峰达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资产抵债事宜,同意富通公司在办理抵债过户时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的名下,康雅平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峰达公司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由峰达公司承担。5月18日,峰达公司致函富通公司表示同意富通公司直接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康雅平的名下。2011年6月10日,康雅琴对富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富通公司康雅琴已将其对富通公司享有的全部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峰达公司。富通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通知。同日,富通公司向讼争房屋所属的物业方“东盛物业、东城大厦业主委员会”发出《告之函》,称已经于2011年6月9日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了康雅平,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富通公司交至6月底,水电费由富通公司交至6月9日,维修基金由富通公司承担。同日,康雅平与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讼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1年6月10日,康雅平与案外人刘杰签订《租房协议》,将2009号房出租给刘杰,租金每月4000元,租期5年。6月20日,康雅平与案外人鲁渊签订《租房协议》,将2010号房出租给鲁渊,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5年。
富通公司曾为案外人高崧云向案外人朱征其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将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芙蓉区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11套房屋(面积共计1301.04平方米,权证号码00310454号)办理抵押登记至朱征其名下。2011年11月7日,因借款已经还清,朱征其向长沙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2012年7月20日,朱征其致函富通公司称,同意富通公司与峰达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同意将11套房屋中的2009号和2010号房屋抵债给峰达公司,朱征其没有任何异议。2012年7月23日,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房屋产权情况》已经没有“他项权信息”登记内容,但有了“法院冻结”的“限制信息”登记。其中浏阳市人民法院冻结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本院两次冻结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4月12日。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因湖南省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富通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对该案作出了(2012)芙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建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查封、冻结了富通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267号东城大厦20层的房屋共11套,这其中包括本案确权的2009号和2010号房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康雅平得知本案讼争房屋被本院查封,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了康雅平的执行异议,审查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芙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18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对东成大厦11套房中的2009、2010房的执行。金建公司对(2012)芙执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提起了执行许可之诉,2012年7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峰达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提起了本案诉讼。2012年8月16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6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3)芙民再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芙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就金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达成的《抵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判决驳回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院(2012)芙民初字第1868号案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通知变更函》、《抵债协议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户室面积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函》、《东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租房协议》两份、《一般抵押权合同》、《房屋产权情况》三份、《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公民信息全项查询》、(2012)芙执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芙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长沙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长沙峰达公司为富通公司开发建设的的颐美会现代城项目2#栋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如期完工并已交付使用,长沙峰达公司全面履行的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峰达公司分离出峰达公司,并经富通公司同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峰达公司,富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长沙峰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有关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峰达公司享有和承担。富通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义务,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后,富通公司尚欠峰达公司工程款1224644.90元未付。同时,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案外人康雅琴将自己对富通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息合计357920元转让给了峰达公司。峰达公司、康雅琴与富通公司就以东成大厦20楼的2009、2010号房屋抵偿富通公司所欠峰达公司工程欠款、所欠康雅琴借款本息等事项达成的《抵债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富通公司未能按《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峰达公司起诉要求富通公司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过户抵债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再审过程中峰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富通公司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峰达公司基于其与康雅平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意富通公司直接将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康雅平的名下,系峰达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另一方面,康雅平基于自己与峰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了购买抵债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实际占有和使用了东成大厦20楼2009号和2010号两套抵债房屋,故康雅平已取得了从富通公司直接过户抵债房屋到其名下的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峰达公司和康雅平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过错,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康雅平关于要求富通公司直接向康雅平过户抵债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尽管讼争房屋因富通公司与案外人金建公司之间的诉讼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但不能据此否定峰达公司依照《抵债协议书》向富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及康雅平就讼争房屋请求产权过户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康雅琴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办理长沙市芙蓉区东成大厦2009、2010号房屋(面积约124.274平方米、135.384平方米)所需要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至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协助康雅平将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康雅平的名下;
三.驳回湖南峰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0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是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波
审 判 员 谢 平
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