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181号
原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袁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盛峰,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8659.72元以及利息85525.29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18659.7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利息53548.9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利息31976.39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2019年7月26日归还,利息6万元整,后又备注:只有100万支付3%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指示原告公司股东袁炳华个人账户,当日将200万资金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日期还款,直至2021年2月9日、2月10日,被告分别转账50万至原告指定接收人袁炳华个人账户,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本金共计100万(其中归还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10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419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利息10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利息共计74005.56元,另外100万,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00万为计算基数,按照6%的资金占用费,利息6983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18501.39元,上述利息合计581340.28元,归还本金418659.72元),对于剩余的本金元及利息未向原告归还。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已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高建公司提出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19年7月26日归还,利息6万元整,只有100万支付3%的利息。
2019年6月26日,原告高建公司的股东案外人袁炳华按照原告的付款指示,将200万转账汇入了被告***的账户。
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分别转账50万至原告指定接收人袁炳华个人账户,共计100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审核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高建公司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6月26日,《借条》载明2019年7月26日归还,利息6万元整,只有100万支付3%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中100万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另100万属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为一个月,故应认定约定的为月息3%。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利息应采取分段计算。1、约定利息的100万元,因已支付部分利息,故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经核算,该期间利息共计420000元(1000000元×3%÷30天×42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还款日),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共计74005.56元(1000000元×3.85%×4倍÷360天×173天)。该借款共计已支付利息494005.56元。剩余本金为494005.56元[1000000元-(1000000元-494005.56元)],结合原告的主张,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18659.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利息为53548.90元。2、未约定利息的100万借款,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利息为31976.39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8659.72元及逾期利息85525.29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8659.7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