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星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芝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被告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中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国中星城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53663.56元以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8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中星城公司是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的建设单位。2015年1月26日,国中星城公司将涉案工程除桩锚工程、人防工程(含人防门及框)、消防工程、燃气工程、室外专公变配电工程(含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及政府部门指定承建方外的其他工程交由被告高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双方签订《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披露被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实际承包人,并明确其对涉案工程全面负责,整体协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承担一切责任。同年6月9日,被告高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电气给排水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电气给排水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月6日,被告高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商业广场精装修安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单位工程商业广场精装修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自2015年4月8日起陆续开工。2017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国中星城公司迟至2020年9月28日才完成竣工结算,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2021年1月24日,被告高建公司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电气给排水安装、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扣减审计费)109342296元。其后,双方于2021年6月5日签订《关于万国商业广场5#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协议书》,确认因被告高建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高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建设方支付给被告高建公司的利息标准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高建公司对账,在扣除被告高建公司支付的74238632.44元工程款,以及国中星城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后,被告高建公司还须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3663.56元。另,被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实际承包人,须与被告高建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被告高建公司辩称:一、《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挂靠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二、高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电气给排水施工合同》、《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电气商业广场精装修安装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上述两份合同亦无效。三、基于上述合同无效,合同中所有的结算条款都不成立,且高建公司与国中星城公司结算纠纷正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当以高建公司诉国中星城公司一案【案号:(2020)湘01民初2841号】为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建立在高建公司与国中星城公司的结算基础上,现高建公司诉国中星城公司一案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利息计算均有争议,目前法院尚未判决,有关项目事实情况未确定,工程价款及付款节点等未确认;且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需以高建公司诉国中星城公司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予以驳回。1、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建设方付款进度/比例付款,现建设方尚欠大额工程款未支付。2、除合同以外,双方也就付款事项达成协议,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2021年1月24日签订的结算表中第4点:付款按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支付;2021年6月5日所签订的延期支付的协议书:甲方(高建公司和***)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建设方付给甲方的利息标准付给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也就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也是按建设单位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而高建公司诉国中星城公司一案尚未审结,不能确定实际的支付比例及利息的金额,***也未收到有关利息,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双方工程量结算金额未完成最终结算,应当进行审计。四、原告未向高建公司或***提供发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五、原告需承担的成品保护费、水电费、***等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国中星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高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万国商业广场5#栋公寓及6#栋办公楼,承办范围为依据国中星城三期***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该工程除桩锚工程、人防工程(含人防门及框)、消防工程、燃气工程、室外专公变配电工程(含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及政府部门指定承建方外的其他工程均由总承包单位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交工验收、包成品保护、包正常风险、包对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的管理与配合服务等。协议工期为700日历天,其中违约工期从800日历天起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以甲方下达开工令为准);整体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以工程质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协议价款为1000000000元,该金额为合同暂定价,不作为工程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对项目全面负责,整体协调,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承担一切责任。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付至施工总产值的85%;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2年后1个月内返还结算价款的2.5%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5年1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0.5%)。若发包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在2个月以内的不需支付利息,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应付款的年息15%支付每月利息;逾期在6个月以后的,乙方可以无条件予以停工,由此引起的停工及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含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合同签字处盖有国中星城公司及高建公司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建公司、***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以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甲方)名义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办公楼)电气给排水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设计施工图中电气、给排水、暖通中电气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除结算及单价外其他均按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执行。结算及单价为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的结算方式与建设方自行办理结算,结算审定后,乙方按审定结算金额的75%与甲方结算(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生活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装表计量,由甲方统一代交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合同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及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确认。2016年10月21日,国中星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高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精装修部分施工交由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设计的施工图纸范围中的地面、天棚、墙面、灯光、管线、洁具、智能化系统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单价200元/平米包工包料包干。2017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甲方)名义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国中星城三期(M09地块)工程(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商业广场精装修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万国商业广场地下室、地上商场、5#栋酒店式公寓、6#栋办公楼)单位工程商业广场精装修安装施工,面积合计约22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除结算及单价外,其它均按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执行。合同工期按甲方与建设方施工合同工期,承包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精装修结算面积计算,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乙方按支付节点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凭《工程结算单》报资金计划(如有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财务挂账15个工作日后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支付。因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后,乙方承担相应责任,银行屉约保函与保留金将作为违约的赔偿,只对已完成且检验合格的工程量按70%计算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定后5天内支付,未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支付。合同签字处签有原告名字且盖有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陆续开工,2017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同年9月18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国中星城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后与高建公司共同委托万众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0月22日,万众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万众隆基工字(2020)第84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为1131718085.48元,审定金额为926611324.04元,国中星城公司、高建公司及***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国中星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已向被告高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0000000元左右。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出具《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暂为109826407元扣除审计费484111元后为109342296元;最终以拿到审计报告数据为准。另有争议部分800000元以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出具的数据为准,按双方合同执行。付款按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上述《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中载明“最终以拿到审计报告数据为准”的原因是当时已出了审计报告,但原告认为少算了800000元,打算和审计单位沟通修改金额,但未修改成功。原告表示就有争议的800000元不再主***。同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万国商业广场5#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协议书》,载明,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造价报告已出,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验收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间不明,为了保证乙方的利益,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建设方付给甲方的利息标准付给乙方(即所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利息)。高建公司陈述对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书损害了高建公司利益。2021年7月,原告与高建公司对账,《函》件上载明,1、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高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等人账户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9807459元,不含国中星城公司直接支付款项。2、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公司的货款24431173.4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两项合计74238632.44元在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7月19日,高建公司会计***在《函》上签名,并写明仅作为双方对账依据。2018年7月19日,国中星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250000元。遂,被告高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88632.44元。此后,由于被告高建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提交2019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7日,国中星城公司共向高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四份,用以证明国中星城公司要求高建公司就地下车库负二层排污管PL-13未通污水井问题,5#栋三层卫生间漏水问题,5#、6#栋雨篷积水无法正常排水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维修项目25项明细,载明共计277888元。原告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函》发生在国中星城公司和高建公司之间,原告并未收到,且《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维修事项,原告在结算之前已经完成了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排水方面的维修,相关费用也已经扣除,对***用不予认可。2、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水电费支出明细表,载明,2015年4月-12月水电费1833561.85元;2016年1月-12月水电费2443460.94元;2017年1月-12月水电费654952.28元。***主张涉案项目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暂未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水电费支出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万国商业广场总包造价汇总表》,主张万众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万国商业广场总包造价汇总表》中第14-18项系原告施工内容,案涉项目整体审减18%,而原告施工内容审减12%,整个项目应该是同比例审减,结合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应当进行审计审核原告工程量。被告***同时表示其认可总承包的审计报告。原告质证认为《万国商业广场总包造价汇总表》中第2、3项及14-18项均是原告施工。高建公司和国中星城公司系施工发包与总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高建公司、***系给排水和精装修的分包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两份合同独立核算。 再查明,1、2020年11月12日,高建公司与国中星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中。2、国中星城公司尚未向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公司出借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国中星城公司签订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被告***又以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装修合同》,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高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高建公司与***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借用高建公司资质承包国中星城公司发包的万国商业广场、5#栋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施工项目后,***又以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合同》、《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安装合同》和《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10月22日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依据审计结果和实际承包人***签字确认的《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装合同》和《装修合同》均约定了单独结算,根据《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109342296元,被告高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5488632.44元,余款33853663.56元应予支付。被告高建公司、***抗辩主张,高建公司与国中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法院未审结,原告与***签订了《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该结算视为原告与***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但《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中约定了“付款按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支付的”付款条件,原告现主张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签订的《万国商业广场水电班组结算表》系《安装合同》、《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涉案《安装合同》、《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其中“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指工程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工程价款约定。综上,被告高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生活用电、用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水电费金额及已实际代缴,本院对抵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该抵扣工程***用,因被告***并未就***用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8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以高建公司国中星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安装合同》、《装修合同》无效,但高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万国商业广场5#酒店式公寓及6#栋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协议书》中载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建设方付给甲方的利息标准付给乙方(即所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利息)”,表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一致同意参照国中星城公司给付的利息标准。经查,国中星城公司尚未向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争议还在诉讼中,原告现主张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3663.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3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031.11元,由原告***负担76000元,被告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0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