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某某城镇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2财保26号
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仪路佳和园。
法定代表人:何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青连,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
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宜***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启动私下调解为由,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申请人宜***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宜***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宜***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交纳。
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