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仪路佳和园5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3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第342号之二民事裁定;2、本案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第3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仲裁情况下,均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仲裁约定与一般仲裁条款不同,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约定了前置条件“双方同意仲裁情况下”,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并不同意提起仲裁,且以实际行动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同意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明合同各方在签约时,并未就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仲裁条款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仲裁情况下,均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仲裁约定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约定了前置条件是双方同意仲裁情况下,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并不同意提起仲裁,且以实际行动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同意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4民初第34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