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1302执95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执行人**中,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