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026民初1337号
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锋,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朋、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方面:一、被告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签订的《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9月3日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进行结算,确认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尚欠工程款515212.8元。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20日书面委托业主单位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但该款至今未付,故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所设立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521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泽南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关于被告与李泽南对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是否有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李泽南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益关系无法确定,故在此案中无法追加李泽南参与诉讼。但李泽南与被告不管是否有承包关系,均是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不影响原告在本案向责任主体即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第二项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7299.68元”是否合理。《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付款要求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甲方应从收到付款要求后的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以2017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1-5年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10月5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67299.68元,对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签订《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容为对炎汝高速三十四标段部分T梁马蹄部位预应力管外侧纵向裂缝进行修复,34标清坑大桥8#刚构13号块修复,12#墩右幅立柱裂缝修复并碳布加固。炎汝高速公路34标段在郴州市汝城县境内,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收到乙方(原告)付款要求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甲方应从收到付款要求后的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加固改造工程预结算表》,确认工程总款为615212.8元,扣工程备料款10万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515212.8元。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20日书面委托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付款给原告。但所欠工程款515212.8元至今未予支付。
一、限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12.8元。 二、限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29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2.5元,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至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工友
书记员  朱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