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2864号
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固特邦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授予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是李泽华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辩论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判决错误。所有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人李泽华而非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被上诉人施工款项均由李泽华个人支付。真实意思是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相关约定的基础,李泽华与被上诉人是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
固特邦土木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后,组建了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7年8月8日,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甲方与答辩人签订了《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委派李泽华作为工地现场代表……履行合同,同时作为甲方代表人对合同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李泽华的授权代表行为。李泽华对结算签字确认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2.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为建设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标段所设立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特邦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枣庄道桥公司付清工程款515,212.8元;2.判令枣庄道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299.68元(515,212.8×0.0475×2年9个月);3.判令枣庄道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固特邦土木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容为对炎汝高速三十四标段部分T梁马蹄部位预应力管外侧纵向裂缝进行修复,34标清坑大桥8#刚构13号块修复,12#墩右幅立柱裂缝修复并碳布加固。炎汝高速公路34标段在郴州市汝城县境内,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由枣庄道桥公司承包建设。《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收到乙方(固特邦土木公司)付款要求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甲方应从收到付款要求后的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完工后,固特邦土木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加固改造工程预结算表》,确认工程总款为615,212.8元,扣工程备料款10万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515,212.8元。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20日书面委托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付款给固特邦土木公司。但所欠工程款515,212.8元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枣庄道桥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固特邦土木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签订的《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固特邦土木公司于2017年9月3日与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进行结算,确认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尚欠工程款515,212.8元。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于2017年9月20日书面委托业主单位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固特邦土木公司,但该款至今未付,故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由枣庄道桥公司承包建设,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枣庄道桥公司为建设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所设立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枣庄道桥公司承担,对固特邦土木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15,21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泽南为枣庄道桥公司的副总经理,关于枣庄道桥公司与李泽南对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是否有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枣庄道桥公司对固特邦土木公司提供的《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李泽南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益关系无法确定,故在此案中无法追加李泽南参与诉讼。但李泽南与上诉人不管是否有承包关系,均是枣庄道桥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不影响固特邦土木公司在本案向责任主体即枣庄道桥公司主张权利。
二、固特邦土木公司第二项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7,299.68元”是否合理。《炎汝高速34标加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付款要求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甲方应从收到付款要求后的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法有效。固特邦土木公司以2017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1-5年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10月5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为67,299.68元,对此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12.8元。二、限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299.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2.5元,由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枣庄道桥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1.本案中固特邦土木公司请求枣庄道桥公司承担责任,提交了固特邦土木公司(乙方)与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甲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枣庄道桥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的公章。枣庄道桥公司对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枣庄道桥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枣庄道桥公司又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泽华,应由李泽华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泽华是以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李泽华个人也不能成为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的承包主体,故本院对枣庄道桥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3.枣庄道桥公司还提出其从未向固特邦土木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之前的付款主体都是李泽华。本院认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前的付款主体可以作为确定合同主体的证据,但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付款责任的依据,之前没有付款并不当然免除之后的付款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2013年11月11日的移交说明,拟证明本案欠款应由李泽南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从证据取得的时间看,在一审庭审前可以提交。且移交说明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真实性也有异议。即使得到上诉人认可,也与本案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斌海
审判员 张九香
审判员 廖 军
法官助理陈道勇
书记员谷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