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072号
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工业园陆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单远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同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739号306室之C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鹏。
原告湖南固特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固特邦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鹏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固特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固特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1,6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348元,合计273,976元。(违约金以应付货款251,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暂算至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鹏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固特邦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鹏中兴公司(甲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固特加邦固材料年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等加固材料,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城市,甲方自行到该城市相应的货运站提货,货运支付方式为到货后两个月付清所有货款,且欠款额度不超过20万,超过部分则需要款到安排发货。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628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固特加邦固材料年度合同》、《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公司签订的《固特邦加固材料年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等加固材料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628元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1,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51628元自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22,389.3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违约金22,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28元及违约金22,348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厦门市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齐 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