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7549号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工业园麓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单远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440号001栋612房。
法定代表人:贺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成都公司”)诉被告湖南固特邦土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邦公司”)、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潇湘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追加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武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固特邦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追加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3月27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双柏、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玻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鹏,被告固特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波妃,被告潇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第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玻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销毁侵权商品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省级以上媒体登报(载)声明消除影响;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台玻”、“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利。原告台玻成都公司依照与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享有第10208415号“台玻”、第1098760号“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利,由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上述商标获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等殊荣。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固特邦公司用于办公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附有“台玻”、“图形”标志的玻璃;玻璃上展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CCC认证)信息显示工厂编号为A049222,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对应工厂名称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台玻”、“图形”注册商标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申请保护的商标有: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台玻”文字商标以及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共计5枚商标。
被告固特邦公司辩称:一、固特邦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属于善意使用者,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产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固特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固特邦公司用于办公生产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的玻璃系由六建公司承包采购安装,固特邦公司通过招投标选定六建公司为承包人,同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中因侵犯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固特邦公司客观上无从知晓六建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固特邦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原告诉请固特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会造成极大的损失,亦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该诉请不仅对原告的补偿并无实质意义,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和精神,而且会给固特邦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整栋楼的玻璃幕墙重新安装需再投入600多万元人民币,同时销毁过程中对环境的破坏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是在所难免。三、原告诉请固特邦公司承担损失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同时,固特邦公司与其他被告或第三人不存在合伙生产或销售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请固特邦公司连带承担1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固特邦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而是使用者,同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潇湘公司辩称:一、潇湘公司已经获得了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台玻”及“图案”商标。“台玻”及“图案”商标的持有人属于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玻璃公司”),台玻成都公司和台玻武汉公司均为台湾玻璃公司的子公司。台玻成都公司于2002年成立,2010年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与台玻成都公司存在合作,台玻成都公司授权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使用“台玻”商标。后台湾玻璃公司为了开拓中南地区的市场,于2010年设立了台玻武汉公司。随后台玻成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员转到台玻武汉公司继续与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进行业务对接,2012年,台玻武汉公司向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出具了可使用“台玻”商标的授权书,潇湘公司有权在湖南以“台玻牌”名义进行商务宣传以及商标图形使用。潇湘公司为“台玻”商标在湖南市场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人力,所进行的商务宣传均是基于与台玻武汉公司的战略合作关系,原告现以侵害商标权对潇湘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二,潇湘公司使用的涉案玻璃有合法购买来源,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玻璃产品有合法购买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台玻武汉公司与荣豪公司自2012年开始建立战略合作关系,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2014年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书》。台玻武汉公司向荣豪公司出售“台玻”玻璃,荣豪公司对“台玻”商标进行商务宣传。2012年潇湘公司与荣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荣豪公司向潇湘公司销售“台玻”牌玻璃产品。因此,潇湘公司使用的涉案玻璃有合法购买来源,主观上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潇湘公司具备建筑玻璃生产和加工资质,涉案的“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并不具备知名度,潇湘公司故意冒用“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销售明显不符合常理。潇湘公司设立之初至今从事玻璃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已有20年,在湖南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远大于“台玻”商标。涉案的“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并不具备知名度。潇湘公司在具备优秀的玻璃生产能力和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冒用“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进行销售,因此原告所称潇湘公司冒用“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销售明显不符合商业规律。四,原告诉请潇湘公司连带赔偿1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如前所述,潇湘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连带赔偿150万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潇湘公司连带赔偿150万元损失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荣豪公司辩称:一,荣豪公司在2011年获得了台玻成都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台玻”的商标,2012年获得了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台玻武汉公司、台玻成都公司都是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属于台玻集团。荣豪公司在与台玻成都公司、台玻武汉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台玻”商标在湖南市场的推广投入了大量精力,原告现在对固特邦公司、潇湘公司、荣豪公司恶意提起商标诉讼有违商业道德,有损公司形象。二,“台玻”商标在湖南省内当时没有知名度,都是依靠荣豪公司、潇湘公司推广宣传,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没有理由冒用没有知名度的“台玻”商标。三,台玻成都公司起诉赔偿15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台玻成都公司2011年就授权过潇湘公司和荣豪公司使用“台玻”商标,是当时台玻成都公司在长沙的办事处授权的;后来台玻集团为开拓中南地区的业务设立了台玻武汉公司,湖南地区就划到了台玻武汉公司的业务区域范围。台玻武汉公司2012年又出了新的授权书,只是有了新的授权后,我们之前的授权书没有保存好。如果本案需要有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台玻集团内部公司的矛盾,由台玻武汉公司来承担责任。
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台玻武汉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制造、销售”涉案商标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二,台玻武汉公司与两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要求台玻武汉公司对两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台玻武汉公司虽然和第三人荣豪公司曾经有过合同关系,但荣豪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而且台玻武汉公司向荣豪公司销售的仅为原材料,不是成品,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成品,台玻武汉公司对非我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成品没有任何义务承担侵权、违约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台玻武汉公司与荣豪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禁止荣豪公司以我公司原厂加工产品名义接单、销售及提供书面资料,否则视为违约。综上,台玻武汉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及主体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任何要求台玻武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请求。
第三人六建公司辩称:同意潇湘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如下意见:一,六建公司是通过潇湘公司采购的玻璃,合同中约定了该产品为“台玻”的产品,根据潇湘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以及相关的认证证书,我们认为我们公司采购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二,即使潇湘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嫌侵权,也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权利情况。
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系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台玻”文字商标的原始注册人;2013年10月13日,上述四枚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至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中,第1020841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建筑)、安全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磨砂玻璃、镀膜玻璃、建筑用玻璃板、楼房用窗玻璃、彩色玻璃窗、玻璃用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第1020841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彩饰玻璃、钢化玻璃、车窗玻璃(半成品)、不碎玻璃等;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第1020841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建筑)、安全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磨砂玻璃、镀膜玻璃、建筑用玻璃板、楼房用窗玻璃、彩色玻璃窗、玻璃用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第1020841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包括:彩饰玻璃、钢化玻璃、车窗玻璃(半成品)、不碎玻璃等;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
同时,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玻璃,隔热玻璃,安全玻璃,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平面玻璃,磨沙玻璃,镀膜玻璃,建筑用玻璃板,乳白玻璃,楼房用窗玻璃。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13日。庭审后,经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该商标的有效期目前已续展至2027年9月13日。
2013年10月21日,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台玻成都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将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台玻”文字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范围为商标经核准使用的范围,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合同,将这四枚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3年1月20日。
此外,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还与原告台玻成都公司(乙方)在2002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9类商品上的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19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2007年9月14日,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6月27日,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台玻”及“”注册商标维护事宜授权函》,授权台玻成都公司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域内涉嫌侵犯本单位持有的“台玻”及“”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以台玻成都公司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及诉讼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1098760号商标。具体权限:1、以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名义自行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2、以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活动;……4、以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名义自行与侵权人和解、调解、谅解等并收取赔偿(和解)款项;5、以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名义自行对使用“台玻”及图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7、为便于维权及诉讼活动的开展,前述权限可以再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人员进行办理。授权期限:自授权函签署之日起至台玻成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顺延的,本授权期限随同顺延。
2011年12月29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2011)认定第020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98760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2014)续展第040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98760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成青证民字第2544、2545、2546、2547号公证书,(2016)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30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湖南省公证协会第0005955号、0005956号、0005957号、0005958号、0005959号、0005960号、0005961号、0005962号、0005963号、0005964号、0005965号《涉台公证文书查验证明》,荣誉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侵权情况。
据(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4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4日16时13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与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工作人员甘聪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栋大楼前。现场所见,该大楼墙上贴有内容显示为“固特邦创业基地”字样的招牌,门口贴有内容显示为“麓云路18号”的路牌。公证员蒋某工作人员甘聪向陈杰提供了公证处的“HUAWEI”牌手机,该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数据。陈杰用该手机对上述大楼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来到该大楼的一楼大厅,对大厅内的玻璃外墙进行拍照;再乘电梯来到该大楼的六楼,绕楼层一周,对该楼层的玻璃外墙进行拍照;然后,再由楼梯分别来到该大楼的五楼、四楼、三楼、二楼,绕楼层一周,对各楼层的玻璃外墙进行了拍照;最后,由楼梯走出大楼,围绕大楼对该大楼的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的各楼层均为玻璃幕墙,有部分玻璃上可见“台玻”文字与“”标识,同时还印有“A049222”标识。经查询,编号为“A049222”的“”标识工厂编码所对应的工厂名称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45号公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网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其他情况。
被告固特邦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范围是: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物结构补强工程的施工;工程加固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被告潇湘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的安装、调试;装饰网架的制作与安装;金属制品、汽车配件、服装、五金交电、针棉织品、日用百货、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的批发零售;石材的加工、批发、零售;门窗、钢结构的制作安装。
第三人荣豪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材料、轻纺织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各类门窗的销售。
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效保温材料(高档低辐射镀膜玻璃、节能玻璃、安全玻璃、中空玻璃)研制及销售;上述同类商品以及太阳能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及技术)。
第三人六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要从事机电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等。
涉案大楼系被告固特邦公司所有,2014年5月31日,被告固特邦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幕墙安装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六建公司承接固特邦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生产楼幕墙安装工程,工程规模:“包括生产楼、传达室,建筑面积约13781.64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工程包干价:“伍佰贰拾陆万元整”。《幕墙安装使用协议书》附件三对工程主材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五金配件”三个主要部分,其中“钢化中空防火玻璃”约定的厂家为“金钢防火玻璃”,“中空玻璃”和“钢化夹胶透明玻璃栏杆”约定的厂家为“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并特别在该页的底端注明“玻璃采用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原厂钢化”。从“固特邦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生产楼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附的《原材料与产品进场汇总表及检测验收记录》第17项可见:该项目的“钢化中空玻璃”共计5868平方米,生产厂家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第38、39项可见:该项目的“钢化中空防火玻璃”共计1138.3054平方米,生产厂家也是“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建筑安装材料、设计及配件产品进场验收记录》记载进场“钢化中空玻璃”共计5868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和10月16日的《建筑安装材料、设计及配件产品进场验收记录》记载进场“钢化中空防火玻璃”共计1138.3054平方米,上述记录上均有该项目监理单位的盖章。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中“中空玻璃”规格为“6台玻PLE-83+12A+6白玻双钢中空”,面积:叁仟平方米;“高强度单片防火玻璃”的面积共计1138.3054平方米,但合格证上未注明防火玻璃的品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潇湘公司认可第三人六建公司在被告固特邦公司的“二期建设项目生产楼”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玻璃是从其公司所采购的。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荣豪公司与潇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荣豪公司向潇湘公司销售台玻牌的玻璃产品,合作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11日,荣豪公司与台玻武汉公司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荣豪公司提供白玻基片,台玻武汉公司负责镀膜加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15日,荣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潇湘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台玻产品均采购于荣豪公司。
从台玻武汉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7)鄂东内证字第2326号、232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台玻武汉公司厂房内所摆放的玻璃制品上,使用了“台玻”文字与“”标识,同时还印有“E003300”标识。同时,台玻武汉公司所提交的第FZ1601038819号《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显示,编号为“E003300”的“”标识所对应的厂家为台玻武汉公司,与涉案的“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中所使用的玻璃上标识的“A049222”明显不同。
此外,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4000元,发票号为NO.0367539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CCC”工厂查询记录;被告固特邦公司提交的《幕墙安装施工协议书》;被告潇湘公司提交的《来料加工协议书(2014年版)》、《证明》、《合作协议》;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提交的(2017)鄂东内证字第2326号、2327号《公证书》、第FZ1601038819号《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荣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长沙荣豪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潇湘玻璃有限公司允许在湖南以‘台玻牌’名义进行商务宣传以及商标图形使用。”,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落款人是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由于该《授权书》没有原件,故被告潇湘公司与第三人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该份《授权书》上加盖的“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潇湘公司所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2013版)》(无原件)、《来料加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潇湘公司和第三人荣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依法选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于缺少《授权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2013版)》的原件,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通知本院补充鉴定材料;本院分别与被告潇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两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授权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2013版)》的原件。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以“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对本次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由于第三人荣豪公司不能提交《授权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台玻”文字商标以及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均系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尚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台湾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玻璃”,与第10208415、10208417、1098760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建筑玻璃、镀膜玻璃、楼房用窗玻璃”属于相同商品;与10208416、10208418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钢化玻璃”属于相同商品。第二,经比对: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台玻”文字,与第10208417、10208418号“”商标相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台玻”文字,与第10208415、10208416号“”商标相比对,中文文字完全相同,仅字体上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3、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1098760号商标相比对,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第三,由于原告的“台玻”系列商标及“台玻”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台玻”文字商标以及第10987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潇湘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荣豪公司系合作关系,荣豪公司和潇湘公司都获得了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台玻”商标;同时,荣豪公司与台玻武汉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荣豪公司提供白玻基片,台玻武汉公司负责镀膜加工,本案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三人荣豪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关于授权,第三人荣豪公司虽然提交了2012年1月9日《授权书》以证实其获得了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的授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不予认可,且经被告潇湘公司和第三人荣豪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潇湘公司不能证实其已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关于合法来源,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上标识的“E003300”标志与“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中所使用的玻璃上标识的“A049222”标志明显不同,编号为“E003300”的“”标识所对应的厂家为台玻武汉公司,编号为“A049222”的“”标识工厂编码所对应的工厂名称为被告潇湘公司。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第三人台玻武汉公司。综上,对被告潇湘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潇湘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固特邦公司虽然在其“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的幕墙上使用了涉案商品,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固特邦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次,在被告固特邦公司与第三人六建公司所签订《幕墙安装使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要求六建公司使用台玻武汉公司原厂生产的玻璃,固特邦公司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不构成侵权。
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第三人荣豪公司、台玻武汉公司、六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认定。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潇湘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诉请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销毁印有侵权的“台玻”文字及“”图形标识的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潇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玻璃产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同时,拆除“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上的被控侵权玻璃将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省级以上媒体登报(载)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判决生效之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影响,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潇湘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告主张涉案项目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面积为7006平方米,即中空玻璃5868平方米,中空防火玻璃113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附产品合格证中显示中空玻璃为“台玻”品牌,但中空防火玻璃的合格证与中空玻璃的合格证完全不同,且无法确认品牌;另外,从原告提交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394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看,“固特邦创业基地”大楼的玻璃幕墙上,并非所有的玻璃上均使用了“台玻”文字或“”图形标识;加之被告固特邦公司与第三人六建公司所签订的《幕墙安装施工协议书》中,仅明确要求中空玻璃为台玻武汉公司原厂生产,对中空防火玻璃的厂家约定为“金刚防火玻璃”,因此,原告主张涉案项目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面积为7006平方米的证据不足。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考虑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第10208415、10208416、10208417、10208418号及第1098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台玻成都玻璃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