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559号

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号新马金谷**栋**号。

法定代表人: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参加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参加和解等。

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斌、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174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延迟履行付款滞纳金直至全部款型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日为2666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多次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签证单等形式,将其技改项目、零星项目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如约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未予全额支付,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21749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217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790元系原告与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核对后扣除;2、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没有滞纳金条款,相应的计算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高;3、原告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13日,其在开票的时间起就知道应当要收取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合同、结算审核表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1749元,被告认为其中1790元是原告与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其余11995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中的119959元数额予以采信。2、被告签收发票签收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收发票即应支付应收账款,逾期则应承担延迟履行滞纳金,被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要承担滞纳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对账及催要货款的照片及证人申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期限提供该证据,照片也显示是结算的内容,故不能达到原告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原告承接被告的部分技改项目及零星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19959元。另,原告出具的发票最晚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6年1月4日原告派员向被告对账及催要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最晚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6年1月4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对账及催要货款,在被告没有签收的情况下,原告拍下被告电脑上的对账数额的照片,显示的数额为119959元,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该文书到达被告处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4日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119959元无争议,故被告应按该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959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中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