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成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执异3号
案外人: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杨梅塘。
法定代表人:谢炎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新马金谷A1栋B号。
法定代表人:姚武。
被执行人: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493号。
法定代表人:温军民。
被执行人: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珠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温军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11月出具的(2017)湘0204执4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903××××2733账户内银行存款1074699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事项为:停止对账号为1903********的账户银行存款1074699元的扣划。
案外人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株洲丰康泰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案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903××××2733账户的银行存款是其独立的财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贵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案外人账户内有属于两被执行人的所有的设备拍卖款,实属牵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即刻停止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903********的账户内存款的扣划。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广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2017)湘0204执4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903××××2733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74699元。2021年11月19日,本院将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903××××2733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74699元扣划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8002××××1016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已依据(2017)湘0204执4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903××××2733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74699元扣划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8002××××1016账户内,扣划行为已实施完毕,原告的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903********的账户内存款的扣划”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株洲丰康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康铁球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霆霆
书 记 员  李嶷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