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9795号
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红。
委托代理人:王智。
被告:贺帅。
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视公司)与被告贺帅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广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广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广视公司已足额支付贺帅全部工资且不需向贺帅支付双倍工资30655元、工资193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225.6元;2、请求判令贺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贺帅辩称:1、湖南广视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系湖南广视公司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2、贺帅自入职至被辞退,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贺帅签订合同后私自带走劳动合同并隐匿劳动合同的事实,湖南广视公司提供的证词均系单方制作,证人均系湖南广视公司的员工,与湖南广视公司有很强的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湖南广视公司声称贺帅系自己无法接受公司布置的工作,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5月6日擅自离开海花岛项目部的事实纯属虚构,贺帅离开海花岛是计划内休假,并非自动离职;4、湖南广视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中提到个人履历表、员工试用期考核表等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5、湖南广视公司的第六组证据即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要证明湖南广视公司与贺帅签订了劳动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对事实形成足够的支撑。鉴于以上事实,湖南广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湖南广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9月11日,贺帅入职湖南广视公司,贺帅填写了《湖南广视-个人履历表》,湖南广视公司同意贺帅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2017年10月25日,贺帅经湖南广视公司审批,湖南广视公司同意贺帅转正,转正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7年12月,湖南广视公司将贺帅派往海南海花岛项目部工作,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8年5月6日,贺帅从海南海花岛回到长沙。2018年5月14日,贺帅在湖南广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补发了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工资532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5222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工资1674元,以上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补发工资共计7428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湖南广视公司与贺帅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湖南广视公司称,湖南广视公司已与贺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贺帅转正后,湖南广视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贺帅,要求贺帅签名后交给湖南广视公司,但贺帅将劳动合同隐匿,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湖南广视公司。贺帅辩称,湖南广视公司未与贺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贺帅是否主动离职。湖南广视公司称,贺帅因无法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于2018年5月6日擅自离开海花岛,贺帅回到长沙后,未前往湖南广视公司上班,2018年5月11日,贺帅向湖南广视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贺帅填写了离职审批表上本人填写项下的内容,并在离职归类处勾选自动离职。贺帅系自动离职。贺帅辩称,2018年5月6日,贺帅从海南返回长沙系休探亲假。2018年5月9日,湖南广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红通过微信通知贺帅不需要再去海花岛项目部上班,2018年5月10日,欧阳红要求贺帅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5月11日,贺帅填写了《离职审批表》上本人填写项的内容,湖南广视公司在离职归类处勾选自动离职,贺帅系在湖南广视公司的要求下离职。
(3)湖南广视公司是否少发放工资。湖南广视公司称,湖南广视公司已在贺帅办理离职手续时将全部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贺帅辩称,贺帅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湖南广视公司认可贺帅的工资核算有误,经核算湖南广视公司少发贺帅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1935元。
另查明,贺帅于2018年5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2、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55元;3、未支付的工资1935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468号裁决书,裁决:1、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支付二倍工资30655元;2、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支付工资1935元;3、湖南广视公司向贺帅支付经济补偿4225.6元。
根据湖南广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贺帅月平均工资约为4271元[(3150+3295+3486+5322+2839+3980+1505+3165+532+5222+1674)÷8]。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贺帅入职湖南广视公司后,湖南广视公司应当与贺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湖南广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贺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湖南广视公司称已将劳动合同交给贺帅签名,贺帅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湖南广视公司,湖南广视公司未持有贺帅的劳动合同系因为贺帅隐匿劳动合同。因湖南广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劳动合同交给贺帅,湖南广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湖南广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湖南广视公司与贺帅于2017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湖南广视公司应向贺帅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计算7个月的二倍工资29897元(4271元/月×7个月)。湖南广视公司认可贺帅的工资核算有误并确认少发数额为1935元。湖南广视公司要求不支付贺帅工资1935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广视公司称贺帅系因无法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主动离职,贺帅在离职审批表上勾选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而贺帅辩称,2018年5月6日贺帅回长沙系休探亲假,贺帅未主动离职。因湖南广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帅系主动离职,贺帅也未提供请假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湖南广视公司与贺帅的主张不予采信。湖南广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贺帅办理离职手续,贺帅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本院认定湖南广视公司与贺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湖南广视公司应按照贺帅的工作年限向贺帅支付经济补偿金。贺帅在湖南广视公司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湖南广视公司应向贺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湖南广视公司应向贺帅支付经济补偿金4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贺帅支付二倍工资29897元;
二、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贺帅支付工资1935元;
三、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贺帅支付经济补偿金4271元;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涂屿幡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