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6677号
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7号A栋1607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志才,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48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跃。
委托代理人莫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
委托代理人莫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写字楼26层048-049房。
负责人吴海涛。
委托代理人陈昆明,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诉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郡原公司”)及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宁志才,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颖、莫欣,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明、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视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天公司签署了《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第2条之约定,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郡原广场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分包范围为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车库弱电工程所明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与卫星电视、通讯系统、宽带网络系统、楼宇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包括小区闭路电监控、裙楼屋顶安防、电梯闭路电视监控、地下车库闭路电视监控、周边防范、保安巡更、地下室至单元入口门禁等)、车辆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即应急广播等所有弱电工程的施工、深化设计(含弱电与强电衔接、弱电与电梯专用受控衔接、弱电与消防控制衔接等的设计深化和施工)、调试、竣工验收、保修以及与相关单位的配合并确保宽带、电话允许接入三家营运商并独立运营。依据《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之约定,本合同价款分为交钥匙工程价款,即合同包干价为1347840元,但该价款不包含甲方即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自行采购设备款1085784元,也不包括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工程款。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由乙方即原告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乙方即原告,由原告经营获得收益并以此作为原告投资建设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对价。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郡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进一步明确约定了郡原广场项目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十五年后归甲方即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经营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获得收益作为投资建设的对价。另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已经由其股东即本案的被告湖南郡原公司和被告浙江郡原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即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公用设施的范畴。本案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使用、收益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且《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均已按照法律规定移交给郡原广场的全体业主,并由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原告在无法合法取得《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并以此经营获得收益作为投资建设该工程对价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天公司签署的《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即确认《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其他约定”等条款约定的关于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由乙方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不支付相应报酬的约定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共计1319808.6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一并辩称:一、被告与中嘉地产从未约定三网线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诉讼请求中,主张《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因约定三网线路产权归原告所有,故该条约约定无效。但通过质证,可以得知该第18.1条从未约定三网线路归原告所有,仅约定三网线路由原告投资建设。但约定投资建设主体,并不意味着约定该投资建设主体就是所有权人,且法律法规并未对三网线路的投资建设主体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二、原告通过投资建设三网线路,并以此希望获得运营商代理经营权进行经营,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截至2015年,原告通过投资建设三网线路,从有线电视、宽带代理两项业务中至少获得投资收益1461376元,且不包含原告电话业务代理收益。四、原告所主张的三网线路,系原告代理电信长沙分公司建设。
第三人中天公司述称:本案涉及产权和工程款问题,我方是第三方,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接触交涉的相关事宜,与我方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署了《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郡原广场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分包范围为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车库弱电工程所明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与卫星电视、通讯系统、宽带网络系统、楼宇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包括小区闭路电视监控、裙楼屋顶安防、电梯闭路电视监控、地下车库闭路电视监控、周边防范、保安巡更、地下室至单元入口门禁等)、车辆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即应急广播等所有弱电工程的施工、深化设计(含弱电与强电衔接、弱电与电梯专用受控衔接、弱电与消防控制衔接等的设计深化和施工)、调试、竣工验收、保修以及与相关单位的配合并确保宽带、电话允许接入三家营运商并独立运营。2.《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郡原广场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由乙方即原告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乙方即原告,由原告经营获得收益并以此作为原告投资建设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对价。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以及地下车库全部弱电工程中电话、宽带工程未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郡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了郡原广场项目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十五年后归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经营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获得收益作为投资建设的对价。2.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以及地下车库全部弱电工程中电话、宽带工程未支付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郡原广场电话宽带工程预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以及地下车库全部弱电工程中电话、宽带工程包工、包料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319808.61元。
第四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登记注册资料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清算报告一份、公告一份,拟证明:1.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决议结算,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解散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该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责任。
第五组证据:公共设施设备系统移交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郡原广场1-4楼以及地下车库弱电工程施工完工后,原告向原中嘉公司提交设备时,因为依据郡原弱电施工合同的约定电话网络以及有线电视系统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以移交范围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电视网络子系统。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为:1.合同第18.1条仅约定三网线路由原告投资建设,并未约定由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合作代理协议》,原告也仅是代电信长沙分公司进行三网线路的建设,并非三网线路的实际投资人。2.合同第2条约定由原告自行取得各运营商无排他条件经营许可权,且原告向电信长沙分公司承诺仅与电信长沙分公司开展通信代理业务并收取代理费,且原告实际已获得三网建设投资收益。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为:1.原告系代电信长沙分公司垫资建设三网线路,电信长沙分公司系三网线路的实际投资人。2.合同第三条仅约定“免费投资的三网线路15年后归中嘉地产所有”,该条款明确原告系免费投资,且“15年后归中嘉地产所有”系对中嘉地产权益的设置,同时该条也未约定原告对三网线路享有所有权。3.合同第四条约定:①原告有线电视收费2个点内收费480元/户,超过2个点加收80元/户;②宽带收费,家庭用户800元/户/年,企业用户2000元/户/年。4.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结合《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及《合作代理协议》,充分说明原告明知其投资为免费投资,其免费投资目的在于通过代运营商投资三网线路建设,获取运营商的代理业务,且原告实际也已通过电信长沙分公司的代理合作获取代理收益。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为:1.该份证据系由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真实的工程造价。2.原告从未向中嘉地产及被告提交任何工程量清单、计价清单、定额标准或造价咨询审计报告,也从未提交三网线路的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移交清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1319808元缺乏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31万元超市场标准和实际投资,市场标准不超过150元/户,郡原广场住户1203户,故三网建设总体费用应不超过180450元。4.根据《合作代理协议》原告系代电信长沙分公司投资建设三网线路,原告应向电信长沙分公司主张权益,而非被告。5.《合作代理协议》第一条第5款明确约定项目必须通过电信长沙分公司组织的投资估算等方面的评审。
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网线路产权由原告享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投入了足额资金来建设三网线路。
第三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合作代理协议》,拟证明:1.电信长沙分公司系三网线路的实际投资运营商;2.原告垫资建设三网线路,是原告获得电信长沙分公司代理经营权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且电信长沙分公司采取给予原告郡原广场独家代理权,作为原告代电信长沙分公司建设三网线路的对价;3.原告仅代理电信运营商,系其履行《合作代理协议》关于不得与第三方运营商开展合作业务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已于投资建设三网线路中获取收益,且该部分用户仅为电信用户,如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能扩大电信用户或获取其它运营商的代理,则原告投资收益将十分可观,与收益相对应的便是市场经营风险。
第三组证据:2009年有线电视费明细及财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480元/户的标准向郡原广场业主收取有线电视费,2009年有线电视费为14万多元。
第四组证据:2010年原告有线电视费收费明细表及财务凭证,拟证明2010年度,原告共收取有线电视费101760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原告作为产权人同电信长沙分公司做的关于排他性的约定是违反物权法和电信条款的;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4款的规定,乙方垫资建设的对象不是电信公司长沙分公司而是原中嘉公司(郡原广场开发商),原告与电信公司长沙分公司只是合作关系,电信公司只是针对原告建设的郡原广场的相关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要求,目的是为了与电信原有的网络对接。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即认可其内容,在起诉状中有阐述,该产权属于本案原告。
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有线电视费是向湖南有线缴纳的开户费用,并不是原告的收益,且证据中反应的费用原告没有获取实际利益,再者原告诉求的费用不涵盖有线电视的费用;另,从票据中也看不出该收益属于原告。
第三人中天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两被告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第一、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第三、四组证据,系关于有线电视的费用,但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包含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工程款,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的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弱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湘能卓信鉴字[2016]第05号《郡原广场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无异议。两被告对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我公司成本部、经营部核实,对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工程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决。第三人对此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对湘能卓信鉴字[2016]第05号《郡原广场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及第三人中天公司(丙方)签订《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郡原广场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车库弱电工程所明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与卫星电视、通讯系统、宽带网络系统、楼宇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包括小区闭路电监控、裙楼屋顶安防、电梯闭路电视监控、地下车库闭路电视监控、周边防范、保安巡更、地下室至单元入口门禁等)、车辆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即应急广播等所有弱电工程的施工、深化设计(含弱电与强电衔接、弱电与电梯专用受控衔接、弱电与消防控制衔接等的设计深化和施工)、调试、竣工验收、保修以及与相关单位的配合并确保宽带、电话允许接入三家营运商并独立运营。在乙方取得宽带、各运营商针对“郡原广场项目”无排他条件经营许可权后该合同正式生效。该合同第18.1条还约定:“本分包合同下的电话通信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由乙方投资建设。在本合同项下的上述系统建成后,继续由分包单位经营并负责终身维护。分包单位在选择运营商时应与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协商确定。开发商有义务将本条款告知物业公司。”
2007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湖南郡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署《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三方就郡原广场住宅小区的网络、电话、电视等三网的经营合作事宜进行约定:由乙方为郡原广场小区业主提供三网信号及服务;第三条第1款D项还约定,乙方免费投资的三网线路产权十五年后归甲方所有,免费投资设备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第2款A项约定:乙方投资开通信号所需的材料、设备、软件及相关辅材,乙方拥有所投资固定资产产权。
2007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获得郡原广场电信网络建设代理权并由原告垫资建设电信通信工程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郡原广场弱电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原告按照《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为郡原广场小区投资并建设了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郡原广场1#楼、2#楼、3#楼、4#楼、地下车库所有弱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与卫星电视、通讯系统、宽带网络系统、楼宇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包括小区闭路电视监控、裙楼屋顶安防、电梯闭路电视监控、地下车库闭路电视监控、周边防范、保安巡更、地下室至单元入口门禁等)、车辆管理系统、背景音乐即应急广播等所有弱电工程的施工、深化设计(含弱电与强电衔接、弱电与电梯专用受控衔接、弱电与消防控制衔接等的设计深化和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湘能卓信鉴字[2016]第05号《郡原广场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郡原广场弱电工程鉴定金额为53250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中认定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6174元。
另查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湘中房[2013]第005号《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并于2014年3月24日注销。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湘中房开发[2014]第00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结算报告,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依法承担。…”
还查明,2014年12月29日,就涉案工程的收益问题原告将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及案外人湖南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至本院,两被告及上述案外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抗辩认为原告基于涉案工程的收益损失因违反《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而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了准许。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是否无效;二、原告的工程款主张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是否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的理由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即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公用设施的范畴;而本案原告与原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约定该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使用、收益,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考据《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之文本,该条中虽未对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所有权约定为归属原告,但该条中有关于经营权的相关约定,经营权的行使必然关涉相关系统的使用及收益等权益,则该条关于经营权的约定显然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物权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主张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以及两被告提交的《合作代理协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获得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授权后,原告根据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郡原广场小区投资建设了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原告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电话、电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免费为郡原广场小区投资建设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前提为原告拥有郡原广场小区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线路十五年的产权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但前已述及该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免费为郡原广场小区投资建设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及有线电视子系统的前提条件缺失,则湖南中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电话通讯子系统、宽带数据网络子系统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湘能卓信鉴字[2016]第05号《郡原广场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32506元,并应垫付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6174元;至于支付主体,因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加之该公司注销前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依法承担,则本案相关债务应由作为股东的本案被告湖南郡原公司、浙江郡原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郡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无效;
二、限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2506元及鉴定费1617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678元,由原告湖南广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被告湖南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