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B1栋1812-18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北京市东元(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30525.06元及违约金(以30525.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解冻其银行卡账户,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工人没有结算清楚且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华远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先行代付了上诉人应付的工人工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代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资金31084.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1030.55元(以3108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2115.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13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华远公司将其承建的******语书苑售楼部、样板房及办公室精装修工程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33191元。 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华远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全额支付承诺书》,承诺:“如有本人下属的工人因为工资相关问题反映或找来公司的,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5000元至50000元每次的处罚并同意从本人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工人反映的工资问题本人无条件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及处理结果(包括扣款代付处理)”。 2021年2月7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5931元,被告***在《劳务班组内部结算书》上签名捺印。至结算时原告华远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人工及材料款及经被告认可的其他扣款,共计185405.94元,尚欠30525.06元未支付。 2021年3月29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华远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华远公司支付案外人***等5人工资16100元。2021年4月1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原告华远公司向原告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华远公司支付***等6人工资45510元,原告华远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29日两次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账户支付了以上款项共计6161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与原告华远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后,又将劳务转包给了案涉工资领取人之一***,与***之间的工资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期间拖欠工人劳务报酬,原告华远公司作为分包方为***垫付了工人劳务报酬,故有权向***追偿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在******语书苑售楼部、样板房及办公室精装修工程部分泥工劳务施工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向案外人***、***等人结算及支付工资,导致案外人***、***等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向原告华远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从而导致原告华远公司承担了向***、***等人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华远公司已实际向***、***等人支付工资61610元,抵减未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华远公司垫付款项31084.94元(61610元-30525.06元)。依照被告***向原告华远公司的承诺,原告华远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被告双方就垫付工资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华远公司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工人垫付的支付工资情况不知情,不认可原告华远公司垫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案外人***、***工资具体结算金额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工资31084.9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元,财产保全费341.15元,共计642.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1年2月4日给华远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全额支付承诺书》,承诺如其下属的工人因为工资相关问题反映或找华远公司,其无条件同意华远公司的处理意见及处理结果(包括扣款代付)。现经查明,***未及时给其下属的***、***等人支付工资,导致***、***等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华远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华远公司支付***、***等人的工资,华远公司据此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账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既然***已承诺无条件同意华远公司处理其下属工人的工资问题,并接受处理结果(包括扣款代付),那么现华远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后,有权向***追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判决***向华远公司偿还垫付款项31084.9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